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殷二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殷二X之母。
诉讼代理人曹某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一X、黄某X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宪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一X、黄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某高、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13时许,在本村同张一X发生争吵厮打中,持刀将被害人殷二X刺扎致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察及刑事技术鉴定;5、有关书证和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一X、黄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故意杀人罪依法严惩外,还要求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精神病重新鉴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伤害致死他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殷二X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等由进行辩护,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张一X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争吵厮打。在争执的过程中,张一X的朋友殷二X等人来到现场将双方拉开。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尖刀朝拉架的殷二X的左腋部刺扎一刀,殷二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殷二X系胸部刺伤合并肺破裂、肺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一X生于1964年12月30日,黄某X生于1964年8月15日,被害人殷二X生于1990年9月8日;被害人殷二X被施救时其亲属支出医疗费1207.9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18日12点许,当干活返家见其母同其婶因琐事发生争吵,便同堂弟张一X争执厮打。见张一X同来的人多,便去厨房拿一尖刀,朝其中一人的左腰上方刺扎一刀,后刀被别人夺走。
2、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实,7月18日,其和朋友黄某X、殷二X等在鑫城花园附近看演出,当得知其母同被告人张某某之母发生打架时便赶赴现场,后同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当被害人殷二X等人赶至现场劝架时,殷二X被刺扎一刀,后曹某某将张某某手中的刀子夺下交给他,他将刀子交给了公安机关。
3、证人张二X(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妻韩XX因琐事同其弟媳王一X发生争执、厮打。其侄张一X带人赶至现场后,双方又发生厮打,后其子张某某给他说他用刀戳住人了。
4、证人张三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张某某同张一X在张某某门口打架,张一X的四个朋友上前拉架,其中一人的左腰上方被张某某用刀刺扎了一下。
5、证人黄某X的证言证实,7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其和张一X、陈XX、殷二X、杨XX、王二X等人在鑫城花园看演出,张一X接一电话就骑摩托车走了,其和殷二X等人就开着车随后到了张一X家门口,见张一X家里人和他大爷家里人在他们两家门口胡同那吵骂,便对双方进行劝解。后在拉架中,殷二X被人用刀刺扎倒地,并见到张某某手里拿把刀。所证同杨XX、陈XX的证言相一致。
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和赵XX去劝架时,张一X的二、三个朋友也去劝架,劝架中发现张某某手中拿一尖刀,便将尖刀夺下,并见上面沾有血迹,其中拉架的一个人已躺在地上,其后将尖刀交与张一X。所证同证人赵XX的证言相一致。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柘城县X乡X村西部张某某家大门外南侧。
8、法医鉴定证实,殷二X系胸部刺伤合并肺破裂、肺动脉破裂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7月29日对被告人张某某所作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10、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父张二X辨认笔录证实,曹某某在张某某手中夺的刀子是自己家的刀子。
11、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x号鉴定书证实,所检现场提取的尖刀上的可疑血迹是死者殷二X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12、柘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薄、时间表证实,张某某报警称有人在其家中打架。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张某某传唤至梁庄派出所并将其抓获。
14、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殷二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一X、黄某X的户籍证明。
15、被害人殷二X被救治时的医疗单据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时,被告人张某某家同张一X家发生争执厮打时,被害人殷二X等人赶至现场劝架。混乱中,张某某持尖刀刺扎了殷二X的左腋部一刀,致其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双方运动状态中,无选择地刺扎被害人殷二X一刀致其死亡,杀人故意不明显。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请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精神病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案发后,柘城县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证据,于2008年7月23日委托了在新乡市的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对张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经该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该鉴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无重新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之必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殷二X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家与张一X家发生争执时,被害人殷二X赶至案发现场,但未有证据证实殷二X到现场后参与了打架,故不存在有过错的问题。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报案称“有人在其家中打架”,但未表明是其将被害人殷二X刺扎致伤,后公安机关在查明案情后,将其传唤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故其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一X、黄某X要求赔偿丧葬费x.5元、治疗费1207.94元,共计x.44元,依法应予支持,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一X、黄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x.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运随
审判员袁亚光
审判员赵某强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