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
法定代理人草某某,男。
被告人谢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猥亵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谢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法定代理人草某某、被告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将在其房前玩耍的被害人罗某抱进自己杂房。在房内,被告人谢某将被害人罗某平放在长凳上,然后脱掉其裤子用手猥亵其阴部,随后用手指捅插其阴道,当听到被害人罗某喊痛时,被告人谢某以事后给她一元钱买糖吃诱哄其不要喊叫,直至被害人罗某的姐姐在门外叫喊罗某时,被告人谢某才放开被害人罗某。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罗某的阴部严重受伤。经鉴某,被害人罗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鉴某、门诊病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与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1000元及医疗费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与支持。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荣
助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王阳篪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