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即本案原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即本案原告陈某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甲,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华某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太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太仓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某(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甲、仇某,被告某某煤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分别为受害人王某某的父亲及子女。2009年4月25日,原告陈某某与丈夫王某某驾驶苏响水机518从被告某某煤灰公司处购买粉煤灰,船经长江嘉定航道盐铁塘北水闸时发生爆炸,致使王某某死亡,原告陈某某重伤。2009年6月3日,嘉定地方海事处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为:可能由于船舶装载的粉煤灰堆中析出的可燃气体或船舶杂货舱内提取的剩余油漆桶中挥发出的苯系可燃性蒸汽在杂货舱内积聚,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火种引起的爆炸。后据原告调查,2009年5月13日,上述附近海域再次发生同类事故,受害人也是从被告某某煤灰公司处购买粉煤灰,鉴定结论为粉煤灰中的可燃性气体积聚,遇火引起爆炸。原告认为上述两起事故发生相隔不到一个月,且发生事故时所装运的粉煤灰为同一出售方即被告某某煤灰公司。构成事故调查结论不一致的唯一原因是2009年4月25日事故爆炸强度大,已致使船只沉没,无法得出如2009年5月13日事故那样确定的结论,但爆炸条件如此类似,使原告坚信2009年4月25日事故更大可能原因为粉煤灰析出的可燃气体积聚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煤灰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丧葬费x.8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王某某抚养费x.8元,原告王某某抚养费7759.2元,原告王某某抚养费x.8元,共计人民币x.6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x.8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王某某抚养费x元、原告王某某抚养费9699元、原告王某某抚养费x元,共计人民币x.5元;被告某某煤灰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煤灰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曾经有过业务往来,但本公司的粉煤灰是从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认定本案事故是本公司销售的粉煤灰产生的问题证据不充分,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嘉定地方海事处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就是粉煤灰的原因所造成。本公司的产品是包装纸,粉煤灰只是本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爆炸,且无证据证明爆炸船只上的粉煤灰就是从本公司所购买。由于原告对火种等安全隐患处理不当造成船只爆炸,故事故与本公司无关。同时,对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仅证实陈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间系母子女关系,民政部门和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间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王某某的父亲,原告陈某某与王某某于1992年1月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户籍证明显示,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系母子女关系。2009年4月25日21:05时许,原告陈某某与王某某驾驶装载粉煤灰的苏响水机518船只经长江嘉定航道盐铁塘北水闸时发生爆炸,事故致苏响水机518船只沉没,王某某死亡,原告陈某某重伤。2009年6月3日,上海市嘉定地方海事处对事故作出以下调查结论:可能是由于船舶装载的粉煤灰堆中析出的可燃气体或船舶杂货舱内提取的剩余油漆桶中挥发出的苯系可燃性蒸汽在杂货舱内积聚,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火种引起的爆炸。同时,上海市嘉定地方海事处对事故当事人作出非船舶责任事故的责任认定。
2009年5月13日04:10时许,案外人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载有粉煤灰的兴万信机5075船只在盐铁塘支流前门河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码头发生爆炸(以下该事故简称5.13爆炸案),造成兴万信机5075船舶驾驶室、生活舱、机舱部分变形。2009年6月8日,上海市嘉定地方海事处对该事故作出调查结论:由于船舶装载的粉煤灰堆中溢出的可燃气体(甲烷)在驾驶室下方、货舱后部非密闭的隔舱内积聚,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火种引起的爆炸。
2009年5月21日,被告某某煤灰公司总经理葛某某在回答上海市嘉定地方海事处的调查询问中陈某,某某煤灰公司与苏响水机X号及兴万信货X号做生意差不多两年了,双方没有合同,也没有销售单。上述两艘船只发生爆炸事故时所装载的粉煤灰有可能是在某某煤灰公司装的,而某某煤灰公司是从某某公司进的粉煤灰,某某煤灰公司与某某公司间有固定合同。
2009年7月20日,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发生爆炸的兴万信机5075船只上的粉煤灰系向某某煤灰公司购买为由,向被告某某煤灰公司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之诉。2009年10月23日,被告某某煤灰公司与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了补偿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的调解协议。原告则于2009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向被告某某煤灰公司提起赔偿诉讼。
另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某某煤灰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某某(太仓)有限公司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书。2008年12月,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某某煤灰公司签订了粉煤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发电厂回收的粉煤灰包销给被告某某煤灰公司,其中统干粉煤灰每吨38元、脱硫灰每吨20元、电厂锅炉煤渣每吨4元,垃圾炉灰及炉渣也由买方负责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表示,陈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于1992年1月结婚,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先后生育儿子王某某、女儿王某某。为此原告提供了江苏省某某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和某某市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户籍证明。两被告则表示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仅证实陈某某与王某鹏、王某某间系母子女关系,民政部门和村委会无权证明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间的关系。
二、事故原因和责任主体。被告某某(太仓)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所运载的粉煤灰与某某公司没有关联,无证据证明事发时的粉煤灰系某某公司的物品。根据某某煤灰公司的谈话笔录及陈某,事发时的粉煤灰系某某煤灰公司制造加工。某某煤灰公司作为专业的粉煤灰生产销售经营公司,其粉煤灰主要由专业电厂如太仓某某电厂等提供,然后将这些普通废物进行加工,成为不同品质的产品后进行销售。与某某公司相关联、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乙的企业某某公司也向某某煤灰公司购买经其加工的粉煤灰产品。而某某公司并非粉煤灰的生产、销售方,某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包装纸而非粉煤灰,粉煤灰只是在纸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属于灰烬,本身不具有可燃性和危险性,不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假如是粉煤灰的原因导致船只爆炸,也是因为某某煤灰公司购买电厂烧煤后剩余废料进行加工、改变了产品实质所造成,因此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当由某某煤灰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嘉定海事处的事故调查结论并没有认定发生爆炸的原因就是粉煤灰,而是船舶上载有易燃易爆物品油漆,挥发遇明火而爆炸,该火种来自于船舶上的生活使用燃气燃烧产生,故受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3、受害人在运输粉煤灰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爆炸船只的所有人某某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船只的安全及运输负有管理责任,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某某煤灰公司认为,嘉定海事处的事故调查结论认定事故原因有两种可能,并没有确定粉煤灰是事故的唯一原因,而且粉煤灰本身不会发生爆炸。某某煤灰公司销售给受害人的粉煤灰是垃圾炉灰及炉渣,并不需要加工,而某某煤灰公司不经加工直接销售的粉煤灰全都是从某某公司拉来的。
原告认为,1、受害人购买的粉煤灰系某某煤灰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粉煤灰时被搭售的废品,并且5.13爆炸案中受害人购买的也是某某煤灰公司的同一种产品。某某公司如无其它证据证明某某煤灰公司也有向其它公司购进同样的粉煤灰废料,应当认定事发时的粉煤灰由某某公司生产。嘉定海事处对5.13爆炸案的事故调查结论可以证实某某公司生产并由某某煤灰公司销售给受害人的粉煤灰废料中含有可燃性气体,并且溢出后在空气中达到一定浓度遇明火能够引起爆炸。而本案事故必然由粉煤灰所含可燃气体或油漆桶挥发的苯系可燃性蒸汽在空气中达到一定浓度遇明火引起,且前者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后者。2、由于本案发生损害结果时有两个危险来源,而每个危险都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且危险来源人都具有过错,故两被告作为损害结果的其中一个危险来源人,应当按照共同危险的归责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苏响水机518船只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该船只因为手续关系而挂靠在某某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平时船只不受该公司的监督和管理,爆炸事故与该公司无关,原告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三、赔偿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户籍标准予以赔偿,并于庭后提供了高邮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与高邮市X镇X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证实王某某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王某某一直从事水上运输,二儿子王某某一直经商。对此,被告某某煤灰公司要求由法院审核确定。被告某某公司则认为受害人户籍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赔偿。
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9699元、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内河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某某号调解书、粉煤灰采购合同书、粉煤灰买卖合同、兴化市公安局某某区派出所户籍证明、高邮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与高邮市X镇X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兴化市某某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王某某、王某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当事人争议的王某某、王某某与死者王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问题本院不作认定。而原告陈某某与王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当地村委会已证实陈某某与王某某于1992年1月举行婚礼,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陈某某与王某某系事实婚姻,陈某某有权作为王某某的配偶主张其合法权益。因嘉定海事处已对事故当事人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案事故非船舶责任事故,而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要求爆炸船只的登记所有人某某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要求追加某某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某某煤灰公司总经理及本案当事人的陈某,结合华金粉煤灰公司已向5.13爆炸案受害方作出赔偿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爆炸船只上的粉煤灰确实来自于华金粉煤灰公司。虽然上海市嘉定地方海事处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调查结论并未完全肯定船舶装载的粉煤灰是引起爆炸的唯一原因,而仅认为存在或然性,但之后的5.13爆炸案,上海市嘉定地方海事处已作出了明确的事故调查结论,即确定船舶装载的粉煤灰堆中溢出的可燃气体(甲烷)在驾驶室下方、货舱后部非密闭的隔舱内积聚,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火种引起爆炸。由此可见,粉煤灰并非如被告所述的不具有可燃性和危险性从而被排除于事故原因之外,相反,上述两起事故中的粉煤灰来源均涉及同一家粉煤灰销售者华金粉煤灰公司,且时隔不足一个月,因此,本案爆炸事故由粉煤灰堆中析出的可燃气体遇火种而引发的可能性明显上升,已大于因船舶杂货舱内剩余油漆桶中挥发出的可燃性蒸汽苯而引起爆炸的可能性,故爆炸船只上装载的粉煤灰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现原告主张船舶上的粉煤灰至少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其中一个危险源而要求参照共同危险归责原则予以处理,具有公平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另一危险源来自于受害人所在船只上油漆桶中的剩余油漆,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划分上,按相关规定一般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平均分担。据此,本院确定粉煤灰生产者或销售者因生产或销售具有可燃性、危险性的粉煤灰而对本案事故承担一半即50%的危险责任。从某某煤灰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来看,该公司既是粉煤灰的销售者也是粉煤灰的制造者,虽然该公司存在向某某公司购买粉煤灰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船只上的粉煤灰并未经过某某煤灰公司加工或制造,而由某某煤灰公司从某某公司购买或免费收取后直接销售给受害人,故原告及某某煤灰公司要求由某某公司作为粉煤灰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目前的证据和事实,应由某某煤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某某煤灰公司今后有新的证据证实造成船只爆炸的粉煤灰确由某某公司生产,某某煤灰公司仅是销售者,其可在对原告作出赔偿后向某某公司追偿。至于原告因王某某死亡而遭受的具体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相关证据已证实受害人王某某生前一直从事水上运输,且被告某某煤灰公司在回答上海市嘉定地方海事处的调查询问中也陈某苏响水机X号与某某煤灰公司做生意差不多有两年时间,故受害人生前并非从事农业生产,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户籍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老年失子、原告陈某某中年丧偶,确实会给两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创伤,故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标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丧葬费x.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8元中的50%,即人民币x.4元;
二、被告太仓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2元、减半收取6553.1元,由原告负担2958.84元,被告太仓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594.26元。被告太仓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