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封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封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黄某乙与原告母亲封某某于2001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跟随母亲封某某生活,黄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由于近年物价上涨及原告年龄增长,并且原告现在外地读书,日常开支越来越大,每月300元的生活费根本无法满足正常生活开支,而被告的每月工资收入已从当初的一千多元增至四千多元,因此被告应增加抚养费,现诉请被告自2009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止,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某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后,原告跟随封某某生活的事实;3、银行存折一本,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9个月的抚养费未付;4、病历本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封某某患有疾病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乙辩称:1、原告所讲不是事实,现在被告每月工资为3663元,在扣除各种费用后,每月实发工资为2848元,现在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小孩,加上被告还有二位老人要赡养,同时爱人收入不高,因此被告的生活并不宽裕;2、被告与封某某离婚后,每月不单支付300元的生活费,并且还承担原告的医某、教育费;3、现被告自愿将生活费提至每月400元,同时继续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和医某的一半。
被告为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无折存款回单及工资存折一本,证明被告每月都按原协议支付生活费给原告,以及被告现在月收入为2848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90年7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黄某甲,2001年8月29日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协议离婚,原告黄某甲随封某某生活,被告黄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同时医某、教育费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各负担一半。现原告黄某甲以物价上涨,生活费支出增多以及被告黄某乙工资金大幅增长为某,请求被告黄某乙自2009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止每月付抚养费900元,法庭对抚养费与生活费、医某、教育费之间的关系进行析明后,原告明确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的900元为某活费,而医某和教育费仍由被告负担一半。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在父母离婚后无论由哪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亦可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01年8月29日封某某与黄某乙商定由黄某乙每月向原告黄某甲支付300元抚养费,同时医某和教育费由封某某与黄某乙各担一半,现原告以生活水平提高、抚养费用明显偏低、被告黄某乙的收入大幅增长为某请求增加抚养费用,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状况、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以及原告的教育情况来看,均有增加抚养费用的必要,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参照当地的生活物价水准以及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某凭发票支出数额由被告负担一半,时间从2011年4月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至于起诉之日前的抚养费用仍按原离婚协议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黄某甲支付生活费400元,至原告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某凭发票数额由被告黄某乙承担一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兴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