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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X村民,2010年2月20日下午3时许,我到我女婿兰某银家问有关情况,路过被告家门前,因手持一根防狗木棍,被告误认为我是来找他寻事,即从家中操起一把锄把追上我就打我的头、腰、肩及手臂,后被赶来的兰某银拉开,并向红庙派出所报警。我被打伤后当天送往南郑县红庙卫生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缝合七针);2.第八肋骨裂纹骨折。后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先后只支付给我1200元医药费,后经红庙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为亲戚关系,我弟弟的媳妇是原告的女儿。2010年2月18日我请原告在我家吃饭喝酒时,因我没叫原告姨夫,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原告就此怀恨在心,回家骂了两天。2月20日原告手拿一根木棒来到我家来打我,我才动手打他。我打伤原告是事实,但原告品行不好,经常跑到别人家打人,如果我不动手就会被他打伤,所以责任在原告,我不给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且原告之女为被告弟弟兰某银之妻。2010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家吃饭喝酒时,因双方言语分歧发生争吵,后被在场其他人劝开。2月20日原告在路过兰某志家门口时手拿一根木棒边走边骂,被告以为原告是来找其打架,便拿起一根锄把来到原告面前,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用锄把朝原告的头上、腰部、左手臂各打一下,后被兰某银等人拉开,并向红庙派出所报警。原告当天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做全面身体检查,后于当晚回南郑县红庙卫生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缝合七针);2.第八肋骨裂纹骨折。2010年3月2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79元。2010年4月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1200元医药费,2010年4月16日经南郑县红庙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理应通过自我化解或找有关组织处理,但被告却用木棒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在纠纷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10%)。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受伤所花医疗费2279元,误工费1230(30元/天×41天)、护理费220元(2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住院期间营养费55元(5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6876(3438元/年×20年×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兰某某赔偿x.2元(除已支付李某某1200元外再付9202.2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李某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兰某某承担100元,李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超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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