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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蔡某到龙洲路的“龙鼎茶楼”的一包厢找朋友李某乙,李某乙与其朋友在包厢内玩麻将,均将包放在包厢沙发上,被告人蔡某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彭某丁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已退还被害人彭某丁现金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袁某、李某丙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蔡某的认罪态度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某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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