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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1967年3月5日出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9月28日在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XX,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熊某某长期在外不归,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自2005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0年1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但和好后夫妻感情仍未有所好转。2011年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熊某某同意离婚;

二、小孩抚养:婚生女刘X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的相关费用,被告熊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财产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补偿被告熊某某x元现金,限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符长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郭邦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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