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某,同年10月28日生下小孩廖某某,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9年11月,在安徽合肥,因原告要求被告少吸烟,被告即扯原告嘴巴,用脚踢原告心口;2010年12月27日,因被告为其他女性交纳电话费用,原告提出疑问,被告随即把原告推到地上殴打原告;2011年2月,因为生活小事,被告即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所穿衣服扯烂,将原告冬天衣服用刀砍烂,用脚踢打原告;2011年阴历5月初七,仅因为原告问被告为什么不一起去原告家过端午节,被告即用脚踢原告脑壳,将原告穿的衣服扯烂,用胶桶砸伤原告眼部,用洗发瓶砸原告背部,用拖把抽原告双脚,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小孩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原告孙某属再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廖某某,现随原告孙某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1年农历五月初七,被告廖某因家庭琐事打过原告孙某。原告孙某于是于2011年6月16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原告孙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福田皮卡车一部,搅拌机一台,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部,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孙某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结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五月初七,被告廖某因家庭琐事打过原告孙某,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虽然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矛盾并不是很大。原告孙某做为一个成年人,曾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原告孙某是经过慎重考虑才与被告廖某走上婚姻的殿堂,只要原、被告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多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孙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孙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