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指定辩护人张美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张美娟、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一)、2010年2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经事先商量,合骑一辆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丙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后北泾桥南侧的西侧公交车站,由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孙某某用脚将陈某丙连人带车踹倒在地,被告人黄某乙趁机下车抢得陈某丙的单肩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元等物。
(二)、201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经事先商量,合骑一辆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姚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崧泽大道路口以东150米处南侧非机动车道,由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孙某某用脚将姚某某连人带车踹倒在地,被告人黄某乙趁机下车抢得姚某某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20余元、价值人民币795元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等物。案发后,赃物诺基亚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0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经事先商量,合骑一辆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回城西路路口东侧约200米处,由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孙某某用脚将王某某连人带车踹倒在地,被告人黄某乙趁机下车抢得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60元的康佳C62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32元的上海双艳x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二、抢夺部分
2010年2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经事先商量,合骑一辆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X村X号X号出租房门口,被告人黄某乙下车跟上刘某某,趁其不备,抢得价值人民币30元的黑色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25元、价值人民币162元的黑色诺基亚120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元的蓝色钱包1只等物。案发后,赃物赃款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三、盗窃部分
(一)、2010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经事先商量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凤溪中学对面,窃得被害人陈某丁停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705元的老爷牌x-6型摩托车1辆。
(二)、2010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经事先商量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华国网吧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齐某某停在该处的小帅哥摩托车1辆。
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抢劫事实和第(二)节盗窃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丁、齐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曹某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销售凭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抢夺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抢劫罪行和第(二)节盗窃罪行,属分别交代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犯罪属自首、被告人孙某某交代同种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