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2006年4月5日因赌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6月2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宣布逮捕,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助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30日至2月14日期间,谭新强、何某、曹某某(均已判刑)采取砸东西、威胁等手段,在湘潭市电影公司录像厅向河南红月亮演出队老板范江超强行收取保护费2400元。2006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谭新强、何某到录像厅找范江超收取保护费时,因遭到拒绝而发生争斗。被告人姚某某和谭新强、何某见对方人多,于是离开现场,到被告人姚某某开设在建设路口故里居酒店附近的麻将馆里商量找人报复范江超,后纠集了曹某某、贺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五把砍刀,一同前往录像厅找范江超。因没找到范江超,在门口遇到该演出队售票员杨某某时,谭新强、何某、曹某某、贺某等人各持砍刀朝杨某某一顿乱砍。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所受伤害不是被告人姚某某直接造成的,不应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其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30日至2月14日期间,谭新强、何某、曹某某(均已判刑)采取砸东西、威胁等手段,在湘潭市电影公司录像厅向河南红月亮演出队老板范江超强行收取保护费2400元。2006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谭新强、何某到录像厅找范江超收取保护费时,因遭到拒绝而发生争斗。被告人姚某某和谭新强、何某见对方人多,于是离开现场,到被告人姚某某开设在建设路口故里居酒店附近的麻将馆里商量找人报复范江超,后纠集了曹某某、贺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五把砍刀,一同前往录像厅找范江超。因没找到范江超,在门口遇到该演出队售票员杨某某时,何某提议打杨某某,谭新强持刀就向杨某某砍去,随后曹某某、贺某等人各持砍刀朝杨某某一顿乱砍。此时遇一警车路过,被告人姚某某等人才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二万元整,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杨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人李芳的报案记录及其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情况;
3、证人范江超、刘磊明、晏正春的证词及同案犯谭新强、曹某某、贺某、何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谭新强、何某、曹某某、贺某等人致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4、湘潭市公安局(2006)潭公刑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5、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报告,证实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
6、(2006)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谭新强、何某、贺某、曹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的情况;
7、抓获情况和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2009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对其监视居住,之后在逃,于2010年9月6日被岳阳县城北派出所抓获;
8、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因赌博于2006年4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
9、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能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因收取“保护费”遭到拒绝而纠集他人报复被害人,虽然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其对犯罪的完成仍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二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