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国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蓝生满,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兴国县X乡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原告兴国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了充分利用土地,对兴国县X乡X村大龙河坝进行开荒造田,共开出了22.4亩荒地。2002年8、9月份,原告与下龙村X组协商修路时损害了原告约2.5亩的粮田。
2004年,被告毕某某以兴国县X乡X村下龙村X组在2002年修路时损坏其耕地2.5亩为由,将原告兴国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兴国县X乡X村大龙河坝进行开荒的2.1亩粮田强行侵占,进行耕作,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乡干部的参与下,签订了《关于大龙村与毕某某的水田纠纷一事处理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按协议返还其侵占的耕地2.5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毕某某在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兴国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兴国县X乡X村大龙河坝进行开荒的2.1亩粮田强行侵占,进行耕作,引起纠纷的发生,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毕某某将原告在兴国县X乡X村大龙河坝进行开荒的2.1亩粮田返还给原告兴国县X乡X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毕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实体处理缺乏人性化,没有综合考虑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1996年被上诉人为发展果业将上诉人一亩余田肥土挑走作土,导致该一亩余田至今荒芜,虽有免三年公购粮的事实,但作永久性核算上诉人吃亏是无法计算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国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大龙村委会)辩称:双方产生纠纷后,兴国县X乡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对该土地纠纷作出了处理意见,确认了双方争议土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该处理意见也签订了1份协议,但上诉人不履行协议,仍然侵占被上诉人的粮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上诉人毕某某与被上诉人大龙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大龙村与毕某某的水田纠纷一事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一、下龙组因修路损坏了毕某某的水田,村委会应要求下龙组必须及时进行复耕,水沟必须修通,保证明年毕某某可以耕作(除崩破外,恢复原样;保证一次犁钯、搭田绳)。二、毕某某所耕作村委会的水田,属村委会集体财产,未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个人都无权将水田转让,因此要求毕某某必须将该水田收割完今年的一季晚稻后如数交还给村X排子组耕作。三、以上协议双方应共同遵照执行,不得反悔。后因下龙组未能达到协议要求的复耕标准和时间要求,导致2009年5月25日上诉人向兴国县委、县政府信访局上访。2009年8月13日,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被其侵占的约2.1亩农田。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某某与被上诉人大龙村委会签订的《关于大龙村与毕某某的水田纠纷一事处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是对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毕某某所承包的农田受损害在先,而农田是农民赖与生存的基础,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上诉人的农田尚未达到复耕的标准,被上诉人未先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故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农田的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兴国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兴国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审判员陈建玲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