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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又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岳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与马帅(已判刑)系鹤壁市X村人。2007年5月19日上午8时左右,岳某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找到马帅去××镇小南海玩,之后马帅驾驶摩托车带着岳某从××市X镇。上午9时左右行驶至××镇X村X路段时,被告人岳某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女,时年65岁)所戴的金耳环欲发生抢夺之念,随让马帅停车即下车乘被害人不备,从被害人身后拽下两只耳环,马帅驾驶摩托车即带着被告人岳某逃离了现场,当窜至××镇X村附近时,被被害人的家属追上拦住,被告人岳某交出金耳环后乘机逃跑,马帅被当场抓获。两只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2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马帅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2003年6月24日岳某因犯抢夺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15日,并处罚金1200元;2005年3月2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某证某、书某、鉴定结论、同案犯供述的证某、刑事判决书某据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伙同马帅(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且抢夺的被害人为老年人,有抢夺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岳某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时被告人岳某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酌情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徙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审判员黄宪伟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某员刘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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