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XX屯X号,现某住港北区X区X号X号房。2011年4月9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1年4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9日零时,被告人吴XX在其租住的贵港市X区X号X号房内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同时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以“追龙”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二、2011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吴XX在其租住的贵港市X区X号X号房内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同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黄某甲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另查明,2011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XX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黄某甲吸食海洛因一次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吸食海洛因一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黄某甲、王某、黄某乙证言、现某、现某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黄某甲吸食海洛因一次的事实,是自首,后其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吸食海洛因一次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小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