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X村委会XX队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XX接到韦X求购人民币400元的毒品海洛因电话后,双方约定在贵港市石羊塘君悦宾馆后面交易。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在贵港市石羊塘君悦宾馆后面将1包净重1.05克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韦X。因韦X手上只有人民币210元,被告人陈XX便随同韦X到贵港市石羊塘市场对面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取款,但韦X未能取出钱,被告人陈XX即将韦X手上的210元人民币和毒品海洛因及钥匙拿走,刚要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从被告人陈XX身上查获两包净重共1.55克的毒品海络因及赃款人民币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证言,现场图,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及照片,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X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存放于贵港市公安局巡警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