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安阳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乡X村路口时,将同向步行在路北的被害人牛某某撞倒,致牛某某右侧横突骨骨折,构成轻伤。经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血液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牛某某医疗费用等损失,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某、诊断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拴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黄宪伟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