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成年。
被告曹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张某、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杜某某从原告处借得现金x元,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率月息3分,逾期不还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张某、曹某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从借款之日到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对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向被告杜某某及二担保人催要遭拒,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借款还清之日至,被告张某、曹某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杜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杜某某借款和约定利息,被告张某、曹某为其担保。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现在资金困难,所以暂不能偿还。
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杜某某的辩解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4月1日,被告杜某某从原告郭某某处借得现金x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肆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期限一个月,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至,如逾期不还按月息4分计息。被告张某在该借据上签字注明“担保人张某、担保到本息还清为至。被告曹某在该借据上签字注明:担保人曹某,担保到本息还清为至。三被告均在其各自名字上按了指印。到期后,被告杜某某仅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对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杜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约定4分偏高,超出法定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曹某自愿为被告杜某某担保,应对被告杜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张某、曹某对被告杜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