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某北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某北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某某丰台区巴庄子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北某某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某某。

法定代表人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干部,住北某某海淀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曹隆基,北某某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某北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被告北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线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明,被告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曹隆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化公司诉称:绿化公司与地质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了《建材化工厂采石场边坡生态修复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绿化公司负责地质公司边坡治理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绿化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完成了规定的绿化工程,经双方结算,地质公司应付给绿化公司19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地质公司在结算时应付绿化公司上述款项的86%,即x元,但地质公司仅付给绿化公司30万元,尚欠x元。现起诉要求地质公司支付绿化公司结算款x元以及违约金4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地质公司辩称:1、绿化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均不符合合同约定。(1)绿化公司要求支付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86%即x元,既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地质公司根据业主支付给其的工程款的实际进度,在业主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到帐一周内拨款给绿化公司,并按比例扣除质保金和管理费。根据约定的付款顺序和条件,只有当业主给付地质公司的工程款能够成就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时,地质公司给绿化公司的拨款才应当达到约定的比例和数额。(2)绿化公司主张按照结算价款195万元全额支付分包工程款的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完成后,地质公司应向绿化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1%的工程款,其余的19%,包括5%的结算款、5%的质保金和9%的管理费由地质公司留存。在结算总价款195万元中,扣除9%的管理费和5%的质保金,合计x元,其余款项在业主与地质公司结算并向其拨款后,地质公司才向绿化公司支付到x元;

2、绿化公司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支付41万元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分包合同》中既没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也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中约定的仅是双方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2)地质公司没有逾期付款的事实,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故意。合同约定了在业主付款到帐后,地质公司才拨款,但未限定拨款额度,只约定了在绿化工程完成和业主结算的两个时间点,给绿化公司的付款要分别达到81%和86%,但业主的付款金额至今没有达到81%的比例。绿化公司与地质公司是在2008年4月12日签订《分包合同》的,同年8月9日签订了结算书,在此期间业主没有付款,按照约定在此期间地质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所以,绿化公司认为结算时地质公司付款没达到195万元结算款的86%,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

3、虽然业主已向地质公司付款x.45元,但是充抵了地质公司给付业主的216万元保证金后,地质公司实际收款x.45元,仅约占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2160万元的34%。同时地质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还要对各分部均衡拨款,在2008年12月19日其收到业主款项后给付了绿化公司30万元,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故意,也未违反《分包合同》的约定,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地质公司与北某某丰台区林业局(现更名为北某某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建材化工厂采石场边坡生态修复工程”,内容为“边坡治理”、“水利配套”、“生态修复”,合同价款为2160万元。2008年4月12日,地质公司(甲方)与绿化公司(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建材化工厂采石场边坡生态修复工程”,内容为“采石场边坡治理范围内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采用单价合同承包方式”、“总价暂定为x.00元”、“最终工程价以验收的工作量乘以相应综合单价决算”;“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和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实际进度,在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一周内按照财务规定拨款。甲方按比例扣除管理费(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款的9%)及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1、绿化施工完成后,甲方按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款的81%。2、甲方整个工程结算完成时,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5%,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款的5%。3、甲方预留已完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时支付工程质保金。”;第九条约定,“甲方无合理原因不执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则视为甲方违约,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甲方应每天按合同总价1‰的比例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类后果与经济责任。”

另查:绿化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在约定工期内完成绿化工程的施工;2008年8月9日,地质公司与绿化公司确认建材化工厂采石场边坡生态修复工程中绿化工程的全部结算款为195万元,地质公司已向绿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截至2008年12月19日,园林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已累计向地质公司付款x.45元,其中绿化工程款为x元,但因故未与地质公司进行整个工程的总结算,剩余款项未再支付。

上述事实,有绿化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2008年8月9日的结算单、工程量汇总表、2009年12月7日园林局出具的证明、工程预算书,有地质公司提交的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局出具的发票、2008年12月17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工作联系单、催款申请、关于(2009)京仲案字第X号仲裁案受理通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绿化公司与地质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分包合同》的分包价款、地质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以及是否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首先,地质公司与绿化公司约定了分包合同价暂定为x元,且“最终价款以验收的工作量乘以相应综合单价决算”。而完工后双方最后结算工程款为195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地质公司已完成了对绿化工程工作量的验收,195万元的结算款并未超过x元的预算,所以195万元的数额应当是在地质公司缔约时所能预见的范围之内。《分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是取决于绿化公司最终完成验收的工作量,而非取决于总包工程价款的数额,也非取决于园林局最终给付地质公司绿化工程款的数额。

其次,《分包合同》仅约定了在园林局支付给地质公司相应工程款后,地质公司再向绿化公司拨款,即地质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园林局实施向其支付绿化工程款的行为,至于园林局支付的绿化工程款是否与地质公司和绿化公司之间结算的价款相一致,并不影响地质公司与绿化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中,绿化公司已经完成了绿化施工工程,园林局也已向地质公司支付了绿化工程的款项,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绿化公司完成绿化施工后,地质公司即应当按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195万元)向绿化公司“支付完成工程款的81%”。根据合同的解释原则,该“完成工程款”应解释为由绿化公司实施的绿化工程最终结算款,即195万元的81%,也即x元。因此,地质公司认为应给付x元的81%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绿化公司诉求的195万元的另外5%的付款条件为:地质公司“整个工程”结算完成时,园林局向地质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的5%,地质公司再向绿化公司支付“完成工程款”的5%。根据合同的解释原则,“整个工程”应解释为建材化工厂采石场边坡生态修复工程,而非其中之一的绿化工程。由于园林局尚未与地质公司进行整个工程的结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地质公司向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95万元的另外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绿化公司要求地质公司支付195万元的86%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分包合同》约定的责任条款,“甲方无合理原因不执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则视为甲方违约”。由于整个工程项目较大,地质公司向绿化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系事出有因,在2008年12月19日收到园林局款项后,地质公司即给付了绿化公司30万元,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故意。另外,按照整个合同条款及合同目的解释,对《分包合同》约定的责任条款,应解释为是对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是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于绿化公司要求地质公司支付4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某北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七万九千五百元;

二、驳回北某北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四十一元五角,由北某北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六角(已交纳);由北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负担七千五百一十七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某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某某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某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线东良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