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号。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单位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娄某某、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孟某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某参加合议。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娄某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所驾驶的出租车豫x号与被告袁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在事故中造成原告所带乘客邓静娜受伤,经交警部队认定被告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邓静娜x元(包括原告已支付的x元和袁某垫付的x元医疗费),并承担诉讼费用2520元和鉴定费602元。同时原告还有其它损失:车损6514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20元,营运损失4680元及39天的误工损失。被告袁某所驾车辆系被告娄某某所有,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袁某、娄某某依法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x]号。以此证明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赔偿邓静娜x.32元并承担诉讼费2520元,鉴定费602元。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车损为6541元、鉴定费300元。4、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停车发票320元、施救费600元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所受损失。
被告袁某、娄某某答辩称:原告请求不合理,其停车费、拖车费及误工费损失,我们不予赔偿。
被告袁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娄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邓静娜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邓静娜属十级伤残。2、邓静娜身份证明1份,证明其为农村户口。3、邓静娜2008年9月工资单1份,以此证明邓静娜应按农村户口执行误工费标准。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袁某、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郭某某、被告袁某、娄某某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有异议:
一、被告袁某、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参加(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审理。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没有资质证明及维修发票,不具有公正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已生效的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错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交警部门委托的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客观估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袁某、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营运损失过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的证明人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既有车主贾艳芳的签字,又有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盖章,按照出租车运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同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郭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豫x号与被告袁某驾驶第一被告娄某某所有的豫x轻型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造成原告所载乘客邓静娜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5日,本院判决原告郭某某赔偿邓静娜x.32元(包括住院治疗费x.02元)。原告郭某某已支付邓静娜x元,被告袁某垫付邓静娜医疗费x元。原告郭某某承担诉讼费2520元,鉴定费602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停运32天,修理车辆7天。该出租车车损为6541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20元,营运损失4680元及原告郭某某误工39天的误工费用。
另查明:河南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平均每天74元/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娄某某作为被告袁某所驾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袁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娄某某、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某某赔偿邓静娜x.32元,而要求被告赔偿x元。本院予以认可。邓静娜住院医疗费x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袁某赔偿8416元。原告郭某某车损654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袁某赔偿4541元。原告郭某某承担的诉讼费2520元,由被告袁某赔偿,鉴定费60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车损评估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20元,营运损失4680元及误工费2886元(74元/天×39天),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袁某已支付的邓静娜医疗费x元,应在其赔偿额内扣除。按照上述计算,被告袁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1477元(医疗费8416元+车辆损失4541元+诉讼费2520元-x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x元[(x元-8416元)+鉴定费用602元+车损20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20元+营运损失4680元+误工费2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477元。被告娄某某与被告袁某对原告郭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原告郭某某x元。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袁某、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某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治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