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79年,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生于1978年,住(略)。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生于1983年,住(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百宁岗“东方明珠”饭店对面,将襄城县家运建材有限公司停放在此处的时风牌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该拖拉机价值57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窜至襄城县X乡政府院内,将邓XX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经手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舞阳“鸭王厂”的张XX。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80元。
3、200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漯河市郾城区一医院院内,将黄XX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125型达飞尔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邓XX、黄XX的陈某、证人屈XX、李XX、屈XX、李XX、关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值鉴定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襄城县家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盗拖拉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购车协议、收款条、襄城县公安局姜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盗窃黄某民的摩托车这一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次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当庭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