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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勇和审判员梁俭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罗某某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新坪桥往新坪街方向行驶,行至荔浦县X街时,与对方由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交警部门处理。随后,被告带原告到荔浦县中医院照片检查,照片结果为原告左手小指骨折,被告支付50元照片检查费。当日,被告与朋友陪同原告到新坪镇安民卫生所治疗,被告的朋友王寿强代被告交纳医疗费250元。原告自2009年3月14日至3月29日在新坪镇安民卫生所治疗,共花医疗费530元。原告2009年3月23日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作头部CT检查,费用为153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某医疗费未果后于2009年3月27日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而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其治疗的医疗费用未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36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双方未报交警部门处理,而是自行解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原、被告车辆的性能差异及原告受损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提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不符,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733元的60%,即439.80元(包括其已支付的300元),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40%,即293.2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是驾驶非客运车搭载乘客将对向正常行驶的上诉人撞翻,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当时驾车逃跑,上诉人父亲追上才拦停,上诉人提出报警处理,被上诉人害怕车辆被扣,无营运证搭客会被处罚,提出私了解决,并口头承诺承担事故的一切责任。于是被上诉人陪同上诉人到荔浦县中医院检查,并主动支付50元的检查费。被上诉人认为在中医院治疗费用高,时间长且生活不便,遂劝上诉人到新坪镇X村卫生所治疗。同日,被上诉人与朋友王寿强又陪同上诉人到新坪镇X村卫生所治疗,王寿强替被上诉人交纳当日的医疗费250元。上诉人3月20日出院后仍往返此地检查治疗,于2009年5月7日检查诊断才基本痊愈。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3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余某医疗费未果后于2009年3月27日向交警部门报案,经两次组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为此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将对向正常行驶的上诉人撞翻导致受伤,并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分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共计3113元。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在避让前方行人时打方向撞到被上诉人三轮车尾部,被上诉人从车后视镜中看到有车翻倒立即停车查看。上诉人父子俩扶起车子后即向被上诉人要求赔钱,被上诉人表示对方违章在先,要赔钱必须经交警部门处理后才讲。上诉人一再强调没有必要报警,只需要陪同他到新坪卫生院处理一下就行了。被上诉人陪同上诉人到新坪镇卫生院检查后发现上诉人的左小指受伤,随后双方又到荔浦县中医院检查,被上诉人支付了50元的照片检查费。当天被上诉人与朋友又陪同上诉人到新坪镇安民卫生所治疗,主治医师讲有300元治疗费就够了,被上诉人的朋友又代被上诉人交纳了250元的治疗费。从始至终,上诉人均未在安民卫生所住院治疗,上诉人在安民卫生所的治疗费总共是530元。上诉人2009年3月23日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作头部CT检查的153元检查费与上诉人左小指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检查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除了一审没有查明其在安民卫生所住院外,其他事实属实。对此,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安民卫生所的证明,没有证明其在该所住院,而且上诉人没有能提供其他充分证实其在该卫生所住院的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本院无法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在安民卫生所住院治疗。据此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罗某某受伤,由于双方均未在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案,交通事故的现场已无法还原,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并依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罗某某承担本案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某请求被上诉人余某某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余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上诉人罗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由于上诉人罗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安民卫生所是住院治疗,因此,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误工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蔡勇

审判员梁俭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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