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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晰之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某原系原告公司美工,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200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中旬)向原告暂支了三笔暂支款共计人民币19,200元,但未向原告销账。之后,被告又用其他暂支款共计人民币9,838元购买了电脑配件等,虽将发票交至原告处销帐,但在其擅自离职时未将上述物品交回公司。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暂支款及电脑配件等,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暂支款及购买电脑配件款等共计人民币29,038元。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在原告公司担任美工一职,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暂取了三笔暂支款共计人民币19,200元用于购买物品,但未及时向原告销账。另,被告用其他暂支款共计人民币9,838元购买了电脑配件等,虽将发票交至原告公司报销,但报销物品并没有交回公司,也未说明物品去向。之后,被告未与原告交接即离开公司,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暂支款和购买电脑配件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暂支单三张(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21日、2009年9月28日)、被告交给公司报销的发票四张、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领取了单位的暂支款后,应将上述款项及时销账。但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未进行销账且未将报销物品交付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人民币29,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郑洁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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