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又名董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又名董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丁,女,40岁,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涂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共有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涂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4日对上诉人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涂某某与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之父董某俸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涂某某与董某俸婚后在彭水县X街租房居住2005年7月董某俸患尿毒症,于2009年4月2日死亡。2009年9月2日彭水县人事局以彭水人事发(2009)X号电子文件确认董某俸一次性抚恤金为x元。同年9月5日涂某某到董某俸生前所在的靛水乡人民政府领取该笔抚恤金时,被几被告阻止,未能领到,现该笔抚恤金仍在靛水乡人民政府。董某俸生前共生育子女5个,除本案几被告外,还有一子在董某俸去世前已病故。
一审原告涂某某诉称:原告与几被告之父董某俸于2004年5月在彭水县X街X号租房共同生活,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董某俸于2005年7月开始患尿毒症,2009年4月2日死亡。同年9月5日,原告按照彭水县人事局和财政局《关于发放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彭水人事发[2009]X号)精神,去靛水乡人民政府领取董某俸一次性抚恤金时,被被告阻止,致使董某俸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至今还在靛水乡人民政府。原告与被告之父董某俸系合法夫妻关系,且一直精心护理董某俸,直至办理完董某俸的后事。几被告已经出嫁多年,没有与其父亲董某俸生活在一起。董某俸死亡后所得的一次性抚恤金理应由原告领取。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董某俸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由原告所有。
一审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辩称:对原告护理董某俸无异议,但几被告也在照顾父亲董某俸,父亲医病的钱基本是几被告在出。因此父亲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不应由原告一人享有,应与几被告平均分配。
一审被告董某丁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不是已故人员的遗产,是国家对已故人员汞属的抚慰,因此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纠纷不应按继承处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予以解决。根据我国民政部相关文件精神,对国家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等相关事宜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该条例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依该规定,本案中涂某某与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均有权享有该笔一次性抚恤金。涂某某要求独自享有该笔一次性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虽然该条例明确了享有一次性抚恤金的人员,但对如何分配未明确,故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分配原则,考虑涂某某在董某俸生病期间对董某俸的照顾及其付出的劳动,在分配该笔一次性抚恤金份额上酌情照顾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董某俸因病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由原告涂某某享有8740元,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各享有4500元;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120元,共计235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涂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董某俸因病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由上诉人享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董某丁已失踪十多年,未对董某俸尽任何义务,不应享有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属于“遗嘱津贴”,涂某某在董某俸生病期间完全由上诉人护理照顾,该一次性抚恤金完全由上诉人享有;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应当适用《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遗嘱津贴”由上诉人独自享有。
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某俸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当由涂某某个人享有还是由涂某某与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共同享有。首先,根据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和重庆市财政局、民政局、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社[2006]X号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后应当由其遗嘱享有。本案中,涂某某与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均属于董某俸的遗嘱,故该款应由涂某某与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共有;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嘱津贴,涂某某上诉主张该款由其独自享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判在双方之间分配该款项时已充分考虑了涂某某在董某俸生病期间对董某俸的照顾及其付出的劳动等实际情况,酌情给涂某某多分较为恰当;董某丁虽下落不明多年,但并没有被依法宣告死亡,故涂某某主张董某丁不能参与分配该款项的理由不成立;其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虽判决中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涂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涂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