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汝南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民,被上诉人汝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14日以马某某侮辱他人(王辉和第三人李某某)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汝公(张楼)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马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马某某系汝南县X乡X村民。李某某系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马某某将砖块、石块、柴草等杂物长期堆放在其院外的道路上,影响同村村民通行。在该村村民的要求下,2010年6月3日上午张楼乡X组织乡、村干部及部分村民到马某某住处的道路上清障。李某某配合乡干部参加了清障工作。当日下午5时许,马某某和其丈夫回家见其堆放在道路上砖块等杂物被清除,马某某即在村内提着乡干部王辉和李某某的名字进行辱骂,时间长达近四个小时。2010年8月14日,汝南县公安局以马某某侮辱他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汝公(张楼)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马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该处罚于2010年8月23日执行完毕。另查明,2010年6月王辉时任中共汝南县X乡党委副书记。王辉于2010年10月2日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作为被处罚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汝南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和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汝南县X乡X组织人员对马某某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砖块等杂物进行清障,属正常的公务活动。马某某对此不满,对参加清障工作的乡、村干部进行辱骂,并在较长时间里在村内提着乡干部王辉和李某某的名字进行辱骂。上述事实有汝南县公安局调查四村民的证言为证,且马某某对辱骂他人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汝南县公安局认定马某某构成侮辱王辉和李某某事实清楚。马某某辱骂的对象是参与政府组织的公益事务的乡、村领导干部,其在村内公共场所较长时间的提名辱骂,不但损害了乡、村干部个人的人格和声誉,也损害了人民政府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汝南县公安局认定马某某的侮辱行为情节较重,对马某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汝南县公安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30日内)结案,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延期。该超期限虽没有直接损害马某某的合法权益,但具有违法性。鉴于汝南县公安局对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其它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超期限的轻微违法性不影响汝南县公安局对马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有效性。为避免汝南县公安局重新作出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而带来的不必要的反复处理和资源浪费,可以对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撤销。马某某以汝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为由,请求撤销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要求撤销汝南县公安局2010年8月14日作出的汝公(张楼)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6月3日上午,张楼乡X组织乡村干部清障时马某某夫妇没在家,下午马某某回家后也不知道乡村干部都是谁参加的清障,并没有辱骂任何村干部。村干部李某某也没有听见马某某辱骂他的任何语言,乡干部王辉根本没有参加清障(已调走),更不存在马某某辱骂王辉的事实。派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都是与上诉人发生邻里纠纷的对方当事人,况且证人与马某某也不在同一个村X组,没有任何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明马某某辱骂村干部,仅凭与上诉人发生纠纷的对方当事人的几个证言,就认定马某某辱骂他人构成侮辱明显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某某的行为情节严重,就对马某某进行七日的行政拘留,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查明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就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处罚。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汝南县公安局辩称:马某某将砖块等杂物长期堆放在院外的道路上,严重影响村民通行。在村民的多次强烈要求下,2010年6月3日上午张楼乡X组织乡、村干部到马某某住处清障。该村村委主任李某某配合乡干部参加了清障工作。当日下午5时许,马某某和其丈夫回家见砖块被挪,在村内转着圈提着乡干部王辉和李某某的名字进行辱骂,长达四个小时,造成极坏的影响。我局对马某某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维持汝公(张楼)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砖块等杂物,影响村民的通行,因村民多次劝其清理未能清理,张楼乡X组织人员对马某某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杂物进行了清理。马某某对此不满,在村内公然谩骂参加清障的乡干部王辉和村主任李某某。上述事实有汝南县公安局调查的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汝南县公安局认定马某某侮辱他人,情节较重,对马某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事实清楚,为维护公共利益,维护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的开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