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占朝,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2010年1月2日,被告仅偿还利息2000元,余款不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利息款8900元。
被告贾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07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三次借款共计x元。2010年1月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偿付利息2000元后,就下欠的利息款89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外,双方于当天将前述三笔借款汇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下欠的利息款8900元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日,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所欠原告2010年1月2日之前的利息款8900元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和欠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要借款x元后,未及时还款,其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赔偿此款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依据被告出具的8900元利息欠条要求被告偿付此款,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五万五千元,并从二○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马某某计赔利息损失;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利息欠款八千九百元。
如果被告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减半收取六百九十九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朱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