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风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鸿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建材城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慧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风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鸿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了(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鸿华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又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风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上诉人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屈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风顺公司、鸿华公司之间就存在业务关系。鸿华公司多次在风顺公司处购买钢材,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2006年12月8日,鸿华公司员工崔丽到风顺公司购买钢材,货款为x.62元,鸿华公司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6年12月8日,票号为x,出票人为郑州源兴泰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鸿华公司,金额为x.62元的转账支票背书后交给了风顺公司。风顺公司于同月11日在该支票黏贴单上“被背书人”一栏加盖了印章。13日,风顺公司持该支票兑付时被银行以存款余额不足为由退票。风顺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以鸿华公司和崔丽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该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x.62元及利息,开庭前风顺公司撤回了对崔丽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了(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鸿华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风顺公司以与鸿华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风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仅能证明鸿华公司曾同意支付货款但账户余额不足;补发票清单中没有鸿华公司的签字;进账单和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而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为风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风顺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另外,风顺公司是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设立有财务仓库等机构,风顺公司、鸿华公司在整个交易活动中,从要约到最后的仓库提货没有一张书面凭证,所以风顺公司称鸿华公司已将货物提走未付货款的事实,因为举证不能,原审法院无法采信。故风顺公司要求鸿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风顺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风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上诉人风顺公司与被上诉人鸿华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业务期间均是现款现货,即提货付款;被上诉人鸿华公司多以其本公司的转账支票付款,双方在交易中均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提货付款,从未出现过任何问题,这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2、鸿华公司向风顺公司交付支票,应当视为双方之间不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鸿华公司已经向风顺公司交付支票,说明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鸿华公司已经提货,双方之间存在因货物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风顺公司没有将款项承兑入账之前,风顺公司与鸿华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鸿华公司提交的2010年钢材市场出库单,只能说明在2010年的交易中,鸿华公司的合同对方所在的钢材市场要求交易双方必须出具出货手续,运输车辆才能出钢材市场的大门;而风顺公司并不在钢材市场,交易是发生在2006年风顺公司自己的仓库里,鸿华公司提货后已经将支票支付给风顺公司,双方交易已经完成,风顺公司不需要出具任何手续;二者不能相提并论。4、出票人郑州源兴泰有限公司将支票交付鸿华公司,源兴泰公司同意向鸿华公司付款,只能说明鸿华公司与源兴泰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和鸿华公司与风顺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源兴泰公司转出账户款项只能说明它拒付鸿华公司的款项,鸿华公司转嫁拒付风顺公司款项显然是不正确的;5、风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均是参与鸿华公司业务的利害关系人,有义务向法庭说明事实情况,人民法院仅以利害关系为由是不合法的,也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鸿华公司的证人崔丽也是鸿华公司的职工,在整个诉讼中,鸿华公司不让该证人出庭作证,首先说明证言的虚假,其次说明证人履行职务行为确实已经提货的事实,再次说明鸿华公司故意耍赖不认账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风顺公司称鸿华公司已将货物提走未付货款的事实,因为举证不能,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鸿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62元,并支付债务利息4440.4元;3、案件受理费由鸿华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鸿华公司答辩称:风顺公司要求鸿华公司支付货款,就必须证明鸿华公司将货物提走,但一审中风顺公司根本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鸿华公司提货。故一审法院认定风顺公司举证不能而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风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仅合作不到两年,根本不是长期业务关系。风顺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双方业务期间均是“现款现货”,这与其陈述的本案“先验货、提货、开支票”的经过是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正常的交易程序是:如果拿现金去提货,有可能是付款后即提货,但是如果鸿华公司开具的是支票,那风顺公司肯定要先验票进账,等款项进账到风顺公司后才会让鸿华公司提货,否则就会违背双方“现款现货”的交易规则,因为如果支票是空头支票怎么办或者支票账户上没钱怎么办如果鸿华公司开具支票后就能提货,双方就不是“现款现货”了。2、鸿华公司向风顺公司交付支票的行为仅仅能够证明鸿华公司准备支付货款,并不能证明鸿华公司将货物提走,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钢材是大宗商品,不论是在钢材市场,还是风顺公司自己的仓库,提货如果没有提货手续都是不可能的。3、风顺公司提供的证人都是自己公司的员工,而且与本案都有利害关系而且其中一个证人朱兴娜在本案一审所做的证言与发回重审前一审庭审时所做的陈述都互相矛盾,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组证人证言完全是正确的。综上,风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风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风顺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鸿华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风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仅能证明鸿华公司曾同意支付货款但账户余额不足;补发票清单中没有鸿华公司的签字;而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为风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风顺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风顺公司是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设立有财务仓库等机构,风顺公司、鸿华公司在整个交易活动中,从要约到最后的仓库提货没有一张书面凭证,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风顺公司称鸿华公司已将货物提走未付货款的事实,因为举证不能,风顺公司要求鸿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风顺公司称鸿华公司向风顺公司交付支票,应当视为双方之间不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鸿华公司提货后已经将支票支付给风顺公司,双方交易已经完成,风顺公司不需要出具任何手续等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风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