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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略)。2006年至2012年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该曹某2012年2月29因涉嫌贪污罪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略)。2006年至2012年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该曹某2012年2月29因涉嫌贪污罪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6年至2012年任该村会计。该马某2012年2月29因涉嫌贪污罪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系共同犯罪,案情复杂,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助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县X区办分别给(略)拨来饮水工程专项资金36.91万元,上述专款到位后由被告人曹某甲一手管理,用于党家峁村饮水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均参与了施工劳动,其中,被告人曹某甲应挣工资4600.00元;被告人曹某乙、马某均应挣工资5750.00元。在工程临近结束时,被告人曹某甲提出与曹某乙、马某、窦升山(原村主任,已死)4人每人以挣工资的名义领取工程款1万元。在征得其他3人同意后,被告人曹某乙和马某就以领取工资的名义领走工程款1万元,在被告人曹某乙和马某走后,被告人曹某甲又与窦升山又分别以领取工资的名义每人领取了工程款1.3万元。综上,被告人曹某甲共参与贪污数额29900.00元,其本人得赃款8400.00元;被告人曹某乙、马某共参与贪污数额23900.00元,分别得赃款4250.00元,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县X区办分别给(略)拨来饮水工程专项资金36.91万元。上述专款到位后由被告人曹某甲管理,用于党家峁村饮水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均参与了施工劳动,其中,被告人曹某甲应挣工资4600.00元;被告人曹某乙、马某均应挣工资5750.00元。在工程临近结束时,被告人曹某甲提出与曹某乙、马某、窦升山(原村主任,已故)4人每人以挣工资的名义领取工程款1万元,其他3人同意后,被告人曹某乙和马某当时就以领取工资的名义各领走工程款1万元。在被告人曹某乙和马某走后,窦升山又与被告人曹某甲商议,说咱俩是主任和书记,应多拿点,二人就以领取工资的名义每人领取了工程款1.3万元。扣除三被告人应挣的工资后,被告人曹某甲共同参与贪污数额29900.00元(曹某甲、曹某乙、马某、窦升山以领工资名义共领取工程款46000元,扣除曹某甲应挣工资4600元、曹某乙应挣工资5750元、马某应挣工资5750元,被告人曹某甲共同参与的贪污数额应为29900.00元),其本人得赃款8400.00元;被告人曹某乙、马某共同参与贪污数额23900.00元(曹某乙、马某离开曹某甲家后,曹某甲与窦升山多领取占有的6000元,被告人曹某乙、马某并不知情,扣除二人应挣工资,被告曹某乙、马某共同参与的贪污数额应为23900.00元),二人分别得赃款4250.00元,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退缴到纪检机关和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他村实施饮水工程,水保局拨款11.91万元,老区办拨款25万元,工程是由他一手负责,并负责报账。工程实施期间,他与曹某乙、马某都参加了劳动,他应挣4600.00元,曹某乙、马某分别应挣工资5750.00元。工程快结束时,工程上又回来一笔钱,他就把村长窦升山、副书记曹某乙、会计马某打电话叫到他家,给他们说工程上回来钱了,每人先拿上一万元,三人同意后,曹某乙、马某当时就每人给他打了一万元的领条,他们两走后窦升山给他说,咱们应该比那两个多拿点,每人拿一万三千元,他当时也就同意了,他和窦升山每人拿了一万三千元。所得赃款用于生活开支,后退缴到纪检检察机关。

2、被告人曹某乙供述证明,2008年实施的饮水工程,当时在工程还没有结束时,有一次书记曹某甲打电话叫他到他家来一下,他去了见窦升山、马某也在他们家,曹某甲就给他们说工程上又回来点钱,大家都辛苦了,每人拿上一万元。当时谁都没有反对,并且他和马某当时就给曹某甲打了一张一万元的领条。工程上他参加做工来了,应挣工资5750元,他实际拿了工程款4250元,用于自己生活开支了。后退缴到纪检检察机关。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腊月二十七八左右,曹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是回来了一笔钱,快过年了大家都辛苦了一年,当时曹某甲提出让我们一人拿上一万元钱,他、曹某乙、窦升山都没有反对,于是他就以领工资的名义打了一张一万元的领条,之后我就和曹某乙离开了曹某甲的家。工程上他参加做工来了,应挣工资5750元,他实际拿了工程款4250元,用于自己生活开支了。后退缴到纪检检察机关。

4、XX证言证明,在2008年的饮水工程中和他一起做过工的有曹某甲、曹某乙、马某、XXX等人。

5、XXX证言证明,2008年腊月曹某甲给窦升山、马某、曹某乙打电话将这三个人叫到了他们家中商量工程上的事,并证明第二年正月曹某乙从她那里拿过三千元钱。(这三千元钱就是2008年腊月算账时少给曹某乙的钱,是曹某甲让他到杜成莲这里取走的。)

6、XX证言证明,2008年他在党家峁饮水工程柳沟水塔上包的做过工。做小工有曹某乙、马某、XXX计9个工,后他、曹某乙、曹某甲、马某在修花栏、盖机房共做了7个工,并证明在挖水壕的工程中曹某乙、马某共做工7个。曹某乙、曹某甲、马某还在饮水工程中接过水管。

7、XXX证言证明,2008年,他、XXX、曹某乙、马某四人在柳沟水塔处包的做过挖道壕的生活,做工7天,小工工资,每人每天50元。接水管是由曹某乙、曹某甲、马某三个人接的。

8、榆林市X村饮水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文件并附榆林市X村饮水工程项目预拨付资金计划表证明,2008年农村饮水工程项目省补资金为11.17万元,市补资金为0.74万元,县级资金0.74万元,群众自筹2.05万元,合计14.70万元。

9、2008年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通知并附陕西省2008年扶贫开发整村X村建设项目计划表证明,陕西省2008年扶贫开发整村X村建设项目及划拨金额,其中党家峁财政扶贫资金为25万元。

10、专项款借款单证明,曹某甲从子洲县农业财务管理所借款合计36.91万元。

11、工程款报账票据证明,2009年9月17日、2009年1月9日、2009年3月9日曹某甲专项资金报账单,金额分别为25万元、10.4873万元、1.4227万元,合计为36.91万元。

12、(略)工程竣工验收表,及验收意见书证明,在2008年(略)扶贫开发竣工验收,准报金额为25万元;在2008年(略)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准报金额为11.91万元。

13、马某沟镇X村报账凭据证明,2008年饮水工程施工期间的报账发票,购销合同等走账发票。

14、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窦升山的领条证明,四人在饮水工程中以工资的名义共领取工程款4.6万元。其中曹某乙、马某分别领取1万元,曹某甲、窦升山分别领取1.3万元。

15、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3月9日子洲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分别处缴9303元、2200元、2020元;2012年3月14日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对曹某乙、马某分别收取涉案款2050元、2230元。

16、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身份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自2006年至2012任马某沟镇X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曹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自2006年至2012任马某沟镇X村党支部副书记。

被告人马某生于X年X月X日,自2006年至2012年任马某沟镇X村会计。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在分别担任(略)党支部书记、副书记、会计职务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多领工资的手段,三人不等额占有政府拨付到该村的饮水工程专项资金,其中被告人曹某甲共同参与贪污数额为29900.00元,本人得赃款8400.00元;被告人曹某乙、马某共同参与贪污数额为23900.00元,二人分别得赃款4250.00元,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主观上有贪污公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贪污公款的行为,其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提议后被告人曹某乙、马某积极行为,对三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犯意首先由被告人曹某甲提出,对此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犯罪后能够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能主动退出各自贪污所得赃款,都有悔罪表现,所犯罪行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考虑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建议从轻处罚,故依法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马某从轻判处,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拓润前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姚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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