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党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党某与被告党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2月16日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党某与被告党某离婚;
二、被告党某放置在原告党某家中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党某所有;
三、原告党某付给被告党某现金5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军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