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明、魏某某,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明、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丁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10月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通过媒人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000元、封子2000元、手机一部740元、戒指一枚800元、订婚衣120元,举行婚礼前被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7000元。2008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经媒人给被告x元。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10年5月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XX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是原、被告的介绍人,2008年7月介绍原、被告认识,同年农历10月双方订婚,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000元、戒指一枚和手机一部(具体价格不知道),订婚衣120元,给被告随行亲属封子2000元。结婚前原告先后给了被告x元彩礼。2、证人王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气,2010年曾去叫被告三次,但被告一直没有回来。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调查被告母父亲丁xx的笔录一份,丁xx陈述被告于2011年春节过后外出,一直没有回来。
以上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10月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经媒人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000元、戒指一枚和手机一部,订婚衣120元,给被告随行亲属封子2000元。结婚前原告先后给了被告x元彩礼。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于2011年春节过后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和原告同居生活前收受原告彩礼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被告之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给被告随行亲属封子2000元,以及给被告的戒指一枚、手机一部,订婚衣应属于赠与性质,不予返还。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分别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0元,被告丁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某志
审判员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魏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书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