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新乡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原系原告收养的女儿。原告在西马小营北街,地号lX号有一处房产,1991年1月13目原告王某办理了房产证。2004年8月3日因母女关系不好,原告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后经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母女关系,双方已有2O多年不在一起居住。后被告刘某与李昆明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将老宅基地分为南北两块,刘某要北块,其余归李昆明所有,李昆明赔偿刘某房屋差价7000元,房屋盖好后,2005年8月24日王某与李昆明签订一份结算清单,约定李昆明应退王某房屋差价款7000元,加之墙面“888”涂料折价款,卫生间瓷砖折价款,办房屋证工本费等项,共折价850O元,另:李昆明给刘某之母王某多建房23,连工带料折价款与所欠王某8500元相抵,王某找给李昆明现金19O0元,从此以后,双方结清,建房关系结束,互不找后账。房屋建好后,原告即入住该房,被告占有街门外楼上楼下的房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西马小营北街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l99l年l月13日新乡X村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可以确认西马小营北街,地号102的房产原为原告王某所有。后李昆明将该房翻盖,其得到一部分房产,被告刘某未出资,且其与原告已有20多年未在一起居住。因此,该房应是原告的房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产应是原、被告共同所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位于新乡市西马小营北街X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5O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2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讼争房屋应为共同共有或各自二分之一。被上诉人王某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l99l年l月13日新乡X村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可以确认西马小营北街,地号102的房产原为王某所有。后李昆明将该房翻盖,其得到一部分房产。刘某未出资,且其与王某已有20多年未在一起居住。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应是王某的房产,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刘某辩称该房产应是双方共同所有,因其所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刘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讼争房屋应为共同共有或各自二分之一,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