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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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某美、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林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1日晚9时许,同案犯李某军、卿某、周智(均已判刑)、吴建松(在逃)四人预谋盗窃后,又邀上被告人陈某窜至周源山煤矿机修车间库房,由周智、陈某望风,吴建松、卿某、李某军三人爬上屋顶,揭开瓦片,李某军用绳子将吴建松、卿某二人吊入室内,盗走铜线漆包线633斤,价值x元。盗窃成功后,由陈某骑摩托车分两次将盗得的铜线从周源山煤矿原工商银行营业部后面转移至香花乡X村加油站处。经李某介绍,吴建松、李某军、卿某三人将铜线以每斤14.6元卖给邝某,得赃款8550元,陈某分得赃款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赃退赔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智、李某军的供述,证人邝某、李某、盛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某录,证明,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积极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袁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是半路被临时叫过去,在本案中主要是望风以及得手后运赃,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系初犯、积极退赃退赔、认某、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未参与盗窃前的预谋,在盗窃实施过程中主要是望风,盗窃得手后与其他同案犯共同转移赃物,其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可认某为从犯;其他的辩护意见亦与事实相符;因此,对辩护人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廷刚

人民陪审员袁某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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