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郑广元、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12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并事先预备好钢珠枪、头套、手套、透明胶带、假车牌照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
1、2010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穿蓝色警察训练服、携带作案工具(头套、手套、钢珠枪等物品),驾驶白色富康轿车(李某甲的车)窜至沁阳市X镇X村沁兴加油站,持钢珠枪恐吓加油站值班人员苗某和任某某,并用胶带缠住二人手、脚、嘴、眼,抢走现金1360元、一台电脑主机(价值400元)、一台电脑显示屏(价值480元)、一条黄某项链(价值2402元)、一部仿三星牌手机(价值600元)、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100元),抢劫财物总价值534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黄某项链一条、仿三星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现金904元,已退还失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赔偿沁阳市沁兴加油站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苗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徐XX、李XX、郭XX的证言;书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抢手机、项链照片、收款收据;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抢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2、2010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穿蓝色警察训练服、携带作案工具(头套、手套、钢珠枪等物品),驾驶白色富康轿车窜至济源市X镇X村加油站,蒙面持钢珠枪恐吓加油站值班人员于某某,并用胶带缠住其手、脚、嘴、眼,抢走现金1230元,一部G3电话,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价值261元)、红塔山、红旗渠、帝豪等香烟243盒(价值2605元),抢劫财物总价值409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红旗渠香烟5条零13盒(不同包装)、帝豪香烟9盒、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现金190元,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王XX、范XX的证言;视听资料:抢劫时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抢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3、2010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穿蓝色警察训练服、携带作案工具(头套、手套、钢珠枪等物品),驾驶白色富康轿车窜至山西省阳城县X镇X村兴阳加油站,蒙面持钢珠枪恐吓加油站值班人员郭某某和李某,并用胶带缠住二人的手、脚、嘴、眼,抢走现金3500元,一部佳通牌手机(价值10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100元)、102盒(不同种类)香烟(价值955元),抢劫财物总价值465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香烟6条零67盒(不同种类)、三星牌手机一部、佳通牌手机一部、现金2210元,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某某、李某丙陈述;证人潘XX的证言;书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抢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抢劫作案3起,抢劫物品总价值x元。
另查明:经焦作市公安局物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鉴定:二被告人所持两支钢珠枪均不能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作案工具和赃物)清单,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富康轿车一辆、钢珠枪2支、钢珠一袋、塑料盒(装枪支及配件)2个、头套2个、手套2副、气体罐1罐、蓝色警察训练服上衣2件、手铐1副、长沿帽1顶、牛仔裤1条、车牌照(假)1副、手机3部(黑色仿诺基亚牌N95型手机1部、黑色VTA手机1部、黑色K-x牌手机〈坏手机〉1部)以及焦作市公安局对枪支的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积极赔偿第一起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黑色K-x牌手机,二被告人作案时未使用,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罚金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富康轿车一辆、钢珠枪2支、钢珠一袋、塑料盒(装枪支及配件)2个、头套2个、手套2副、气体罐1罐、蓝色警察训练服上衣2件、手铐1副、长沿帽1顶、牛仔裤1条、车牌照(假)1副、手机(黑色仿诺基亚牌N95型手机、黑色VTA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