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特字第X号
申请人: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
委托代理人:温XX。
被申请人:张X。
委托代理人:闫X。
申请人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X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高新劳裁终字[2011]X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
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张X于2007年9月到被申请人同方公司从事水暖工作,被申请人同方公司没有为申请人张X缴纳失业保险。2010年3月被申请人同方公司解除了与申请人张X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张X失业后未领到失业保险金。
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应当按照归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移交给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本人按时办理失业登记,否则企业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同方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张X解除合同后,未领取到失业金及失业医疗补助金,张X要求同方公司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沈阳市X镇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沈阳市事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下列费用:1、失业保险金4060元(580元×7个月);2、医疗补助金210元(30元×7个月),以上费用总计427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称:张X在仲裁中所提供的证据,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张X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张X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
关于申请人同方公司提出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张X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仅负责审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两种情况,而该两种情况均须由用人单位即申请人举证证明,但申请人并未举出仲裁裁决存在此两种情况的证据。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高新劳裁终字[2011]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丛凤钢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