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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某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又名孟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系胡洪太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诉某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林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宋某某;第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为第三人丈夫胡洪太颁发了方出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某,原告住宅与第三人宅基地为相邻关系,原告于1990年取得城新字方国用(199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土地证中载明南至路,但1993年被告在为胡洪太颁发方国用(199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直接将原告的出路划归了胡洪太(已故)使用,造成原告无路可走的境地。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均未予解决,也未告知原告诉某。直至2011年7月12日方城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时,方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胡洪太颁发的方国用(199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石某身份证复印件;(2)胡洪太土地证;(3)孟庆环土地证;(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方房字(1987)第X号文件。原告当庭提供方房字(1987)X号文件一份。原告以此主张自己的权益。

被告辩某,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风道出路不在办证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某,被告办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本案现场勘验,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这一系列实体审查,充分证明原告落实政策所得房地产与第三人购买所得房地产之间历史以来仅有约15公分的风道。且原告原房屋已拆除,现建房并无设计向南通行的建筑形式。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诉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第三人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吴某身份证复印件;(2)方出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方国土出合(199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5)购买乳品厂X号房地产票据;(6)行政诉某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7)行政诉某法摘录。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1年8月8日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客观真实,证实了原告身份及拥有房地产状况,县信访有关单位调处矛盾经过;证据(2)系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原告当庭提供证据说明了落实原告房地产的最终结果。第三人提供证据(1)(3)(4)(5)客观真实,证实了胡洪太之妻吴某身份及胡洪太办理房产土地证过程;证据(2)系被诉某体行政行为;证据(6)(7)系现行法律法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记录了现场真实情况,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某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石某与第三人争议之地位于方城县X镇X街原乳品厂家属院,双方系南北相邻关系,中间相隔约15公分风道。1993年12月1日,第三人之丈夫胡洪太(已故)与方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方国土出合(199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并于同日由县人民政府给胡洪太颁发了方出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石某于2011年7月7日到县信访部门反映国资局1993年在县乳品厂破产时错误拍卖其有产权的房产,造成现在住所无出路。后经县信访协调未达成协议。原告石某于2011年7月29日诉某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胡洪太颁发的方出国用(199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石某的房屋现已拆除,所建新房底层已接近封顶,南面为墙,东面为墙,向南未留出路。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第三人南北系相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某”之规定,原告起诉某有原告诉某主体资格。第三人辩某原告无诉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诉某体行政行为虽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经实体审查后发现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行为实际并未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因现场实际状况是原告不需要向南通行,原告原有房屋已拆除,南面与第三人相邻之处已建成新房屋南墙,已无向南通行的必要及可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玉

审判员马某刚

审判员杜柯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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