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9月1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未向褚X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通过搬东西、拿某等手段向褚X收取20元现金。
2、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未向褚X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通过搬东西、拿某等手段向褚X收取20元现金。
3、2011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未向袁XX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通过语言威、要挟等手段,强行向袁XX收取500元现金。
4、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未向管XX提供服务的情况下,通过要摇把的方式要挟,强行向管XX收取70元现金。
5、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未向受害人管XX提供服务的情况下,通过威胁、要挟手段,强行向管XX收取50元现金。
6、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向马XX提供服务的情况下,通过拔钥匙的手段,强行向马XX收取150元的现金。
7、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向管XX、张XX等人提供服务的情况下,通过拔钥匙、拿某、拿某斤顶等手段,强行向管XX等人收取7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张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褚X提等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拿某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