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2年12月16日双方经办理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已生育子女两人,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和睦相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谢某杰由原告抚养。
被告殴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谢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二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殴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与被告殴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某馨。后双方常因互不信任和猜疑而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殴某之婚姻依法办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洪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