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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重庆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无固定职业。

被告重庆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重庆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重庆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李勇、代理审判员谢国忠、人民陪审员刘听梧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重庆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原告到开始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工资为1600元/月,2010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原告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报酬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0年12月8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2月21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1月到2010年10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

被告重庆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从2009年11月9日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属实。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是1500元/月,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是1600元/月。原告是自己离职的,被告按月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二倍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市X区新桥。2010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某权利,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x元,2011年2月21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是1500元/月,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是1600元/月。原告自愿要求其工资按1500元/月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二倍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双方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每月二倍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愿主张其工资按1500元/月计算,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9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二倍工资x.48元(1500元/月×9个月+1500元/月÷21.75天×15天=x.4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二倍工资x.4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李勇

代理审判员谢国忠

人民陪审员刘听梧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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