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66年1O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1968年1O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X镇X路。
原审第三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X区电信花园。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楼区X区X路磨子山白水村X号。
上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因采矿权行政侵权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许某、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原审第三人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岳阳县X乡X村高岭土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其行为违背了《湖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湖南省行政许某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予以撤销。岳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自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岳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自动申请撤回其对岳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已无法律意义,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撤回对岳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起诉;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子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贾尚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准许某者不准许某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