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被告上海某棉纺织厂
原告金某与被告上海某棉纺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上海某棉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其于1977年参加工作。被告于1993年提供1年、3年、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让原告签订,因原告住房将搬迁远离单位,故选择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及被告将原告的关系退至地区。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4年至2005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棉纺织厂辩称,原告于1994年9月离职,其曾于2006年向法院提出起诉的案件中亦承认该事实,并因该原因撤回起诉。原告离职后于1994年11月起领取失业金,其不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均为原告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7年参加工作,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出具了《上海市企业单位退工证明》给原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的转出,将原告的关系退至其所在地区。被告于1994年11月起领取失业金。原告对该案诉讼请求于2010年4月7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日出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要求超过申诉期限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曾于2006年11月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撤销1994年退工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于同年12月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1994年合同期满后终止,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退工手续,原告于1994年11月起领取了失业金,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十几年时间里,原告未对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提出过异议,现提出要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金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棉纺织厂补缴1994年至2005年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