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1980年12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85年8月因赌博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6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1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2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1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8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沈XX至本市X路xx面包房门口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姜xx上车不备之机,从姜的裤子左侧口袋内窃得天语A63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0元)。嗣后,沈XX又至本市xx临时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何xx上车不备之机,从何的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诺基亚6270型滑盖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
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沈XX又至本市xx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季xx上车不备之机,从季的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摩托罗拉V3ie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元)。
同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沈XX又至xx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周xx上车不备之机,从周的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索爱W890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1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XX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沈XX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姜xx、何xx、季xx、周xx的陈述笔录,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沈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王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