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同年9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女。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梁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李某戊,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己,男。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庚,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抓获并寄押于该处看守所,同年10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辛,男。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杨某乙、谢某、杨某己、黄某、刘某庚、刘某辛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宁某、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杨某己、谢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李某戊、被告人黄某、刘某庚、刘某辛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宁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以商谈业务为由将香港籍女子陈某莹、陈某娴二人骗至驻马店市X区天龙大酒店,按照该传销组织主任詹某的安排,林某将二人接至由被告人杨某己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即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十三中学附近一租房处,詹某到陈某莹、陈某娴被拘禁的租房处后,伙同黄某、杨某己等人将陈某莹、陈某娴的4200元人民币、290元港币、四部手机及一块手表搜走,后安排杨某己找黄某、刘某庚、刘某辛对陈某莹、陈某娴看管。同年8月22日至23日,詹某安排刘某辛为陈某莹、陈某娴上传销课,23日晚詹某又安排该传销组织一名主任杨某乙及传销人员马亮、黄某喜(二人另案处理)到杨某己家,指使杨某乙、马亮、黄某喜将陈某莹的七张银行卡、信用卡搜走,威逼陈某莹、陈某娴说出银行卡密码,詹某从陈某莹的一张银行卡中取出6000元人民币。为获取另外几张信用卡密码,詹某又安排被告人谢某及邹某(另案处理)向陈某莹、陈某娴强行索要银行卡密码,因陈某莹无法说出密码,杨某乙指使谢某、邹某等人将其按倒在地往其嘴中灌凉水、酱油水和辣椒水,强迫其说出密码,期间刘某庚、黄某、刘某辛在一旁看管陈某莹、陈某娴。在无法得到密码的情况下,詹某于8月24日下午又安排杨某己让陈某莹、陈某娴与家人联系向指定的银行卡上汇款5万元,陈某莹、陈某娴在向其公司及家人打电话要钱期间,刘某辛、黄某、刘某庚、徐少媚(另案处理)在一旁监听,当日陈某莹父亲陈某坤向詹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卡上汇款28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22848元)。8月25日0时许,詹某伙同林某、谢某将陈某莹、陈某娴二人送到107国道驻马店市区与遂平县交界处后离开。后詹某将陈某坤的汇款取出后挥霍。经鉴定,陈某莹、陈某娴被抢走的四部手机及手表价值10227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某、杨某乙、杨某己、谢某、黄某、刘某庚、刘某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宁某、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詹某辩称,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财物都已交给上级,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案发后其主动将被害人送走,属于犯罪中止。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未抢劫被害人亦未指使他人抢劫,财物都已交给上级,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乙只参与劫取财物6000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谢某辩称,其受詹某指使向被害人索要银行卡密码,未劫取财物,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杨某己辩称,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系詹某安排其与被害人亲属联系要钱,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传销组织中听从詹某安排,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刘某庚辩称,其系受詹某、杨某己安排看管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辛辩称,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只是受他人安排对被害人“讲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辛无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系受他人指使对被害人非法拘禁,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且刘某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宁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林某辩解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某等九人均为驻马店传销组织成员。2011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以商谈业务为由将香港籍女子陈某莹、陈某娴骗至驻马店市X区天龙大酒店后,被告人林某将二被害人带至位于十三中学附近由被告人杨某己租赁的传销窝点租房处。被告人詹某到该租房处后,使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将陈某莹、陈某娴的4000元人民币、290元港币、四部手机及一块阿玛尼牌手表搜走,后杨某己指使被告人黄某、刘某庚、刘某辛等人看管陈某莹、陈某娴。8月23日晚,詹某指使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到杨某己负责的传销窝点,将陈某莹的银行卡搜走,威逼陈某莹、陈某娴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詹某从陈某莹的一张银行卡中取出6000元人民币。为获取另外几张银行卡密码,詹某又安排被告人谢某等人向陈某莹、陈某娴索要密码,因二人未能说出密码,杨某乙遂指使谢某等人将陈某莹按倒在地并采取灌凉水等方式强迫其说出密码,期间刘某庚、黄某、刘某辛协助看管二被害人。8月24日下午,在无法得到密码的情况下,詹某安排杨某己让陈某莹、陈某娴与家人联系并向指定的银行卡汇款5万元,二被害人向其公司及家人打电话要钱期间,刘某辛、黄某、刘某庚等人负责监听。当日,陈某莹之父陈某坤汇款28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22848元),该款被詹某取出后非法占有。8月25日凌晨,詹某、林某、谢某将陈某莹、陈某娴送至107国道驿城区与遂平交界处离开。经鉴定,被抢的四部手机及手表共计价值10227元。案发后,被抢四部手机、一块手表及1380元人民币、50元港币已追回退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谢某、刘某辛的亲属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莹、陈某娴经济损失28848元;被害人对谢某、刘某辛、黄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
1、被害人陈某莹陈某,证实:2011年8月份,我同事陈某娴在网上认识了宁某,他说在驻马店市做药材生意,让陈某娴到驻马店市去看一下市场。2011年8月21日下午3时许,我们到驻马店天龙大酒店,宁某安排一男子接我们到一个村庄的一栋楼内,发现里面有10人左右,后一个“大主任”让我和陈某娴把随身物品拿出来,如不拿就要搜身。由于害怕,我把自己的黑色多普达牌(HTC)直板手机、一部白色直板苹果4手机、一块阿玛尼牌女士手表及4000元人民币、90元港币交出来,陈某娴交出一部诺基亚N8型手机、一部黑色直板多普达(HTC)手机,“大主任”交代别人让我们听课,不让外出,黄某、刘某辛、刘某庚等人看管我们。8月23日23时许,来了一个女“主任”和两男子,把我和陈某娴喊到客厅,女“主任”逼我和陈某娴要银行卡密码,我记不起密码,女“主任”就让那两男子动手,让我喝一杯酱油水,我写了几个密码,女“主任”让刘某庚去查卡里的钱后,说其中一张银行卡里只有100多元钱,女“主任”就让我继续想密码,我实在想不起来,她打电话叫来两个男子,那四个男子用黑布蒙上我的眼睛,把我摁倒在地,往我嘴里灌了几杯自来水,我给她们写了恒生银行的信用卡密码,他们从那张卡上取了6000元钱。8月24日下午3时许,杨某己让我们用自己的手机分别给家里人联系要5万元钱,并提供一张中国银行卡。陈某娴先给我们老板打电话,手机开着免提,黄某、刘某辛、刘某庚等人在旁边听,老板没有把钱打过来。下午6时许,刘某辛、刘某庚等人让我和陈某娴与家里人联系。我给我爸联系让他汇5万元,到晚上7时45分许,我爸说先汇了2万多元钱。晚8时许,他们让陈某娴再给老板打电话,说因被劫持需要10万元,但老板没有汇钱。晚11时许,第一天来的那个“大主任”和两个男子带我和陈某娴乘坐出租车到一公路旁后离开。后我们报警。
2、被害人陈某娴陈某,证实:2011年8月份,我在QQ上认识了宁某,他让我去驻马店签协议。8月21日我和同事陈某莹到驻马店天龙大酒店,宁某让一个男子接我们到一村庄的一栋楼里,房间里大概有10余人,一个带眼镜的男“主任”让我和陈某莹把身上的物品拿出来,如不拿就搜身。我和陈某莹害怕,我把一部诺基亚亚牌N8型手机、一部多普达牌(HTC)手机、300元人民币和200元港币给了“大主任”,他让我们在那里听课,不让走。黄某、刘某辛、刘某庚等人看管我们。8月23日23时许,来了一个女“主任”和两名男子,让我面朝墙,女“主任”逼问陈某莹要银行卡密码,陈某莹记不起来密码,女“主任”就让她身后的两男子对陈某莹动手,逼陈某莹喝辣椒水。我吓哭了,女“主任”又喊两男子让陈某莹写出银行卡密码,陈某莹说实在想不起来,那几个人就把她摁倒在地,往她嘴里灌几杯辣椒水,后她写了几个密码。8月24日15时许,杨某己把我的手机给我,让我和陈某莹分别给家里人联系要5万元,并提供一张中国银行卡,我用免提给老板打电话,黄某、刘某辛、刘某庚等人在旁边听,老板没汇钱。18时许,他们让我和陈某娴和家里人联系,我又开着免提给老板打电话,老板没有汇钱。19时许,刘某辛和刘某庚又让我与家里人联系,二人在旁边打着巴掌,装着我们被人打,老板还是没有汇钱。20时许,他们让我再给老板打电话,说被劫持了,要10万元,陈某莹和我打电话给老板,说我们在外地被劫持了,老板仍没有汇钱。23时许,第一天来的那个“大主任”带着两名男子把我和陈某莹带到一条大路上离开。
3、被告人詹某供述,证实:我在驻马店做传销,其他传销人员喊我“大主任”。传销组织分几个级别,发展下线多级别就高,提成会更多。为发展更多下线,就想办法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让其交上线费。我们逼新人交上线费,对新人强行搜身,搜得的现金即上线费。
2011年8月21日下午,传销组织的一个“家长”杨某己打电话说宁某的两个香港女网友到驻马店,我安排另一个“家长”林某把两名女子接到杨某己“家”,后得知二人叫陈某娴、陈某莹。我向该二人说我们是做网络直销,让她们了解这个行业,逼陈某莹交出4000元人民币和一些港币,陈某娴交出部分人民币和港币,我把陈某娴的人民币退给她,拿走了陈某娴、陈某莹的4000元人民币及港币、四部手机。我把该情况告诉了经理王某花,王某花说现金用来交上线费。为了多弄些钱,我安排杨某己看管陈某娴、陈某莹,后安排刘某辛等人给二人讲课。8月23日,我安排另一个“主任”杨某乙及其他人到杨某己家,我对杨某乙等人说香港女子的钱只够交一人的上线费,必须要她们的银行卡密码。后刘某庚拿她们的银行卡交给了我,并告诉我一个密码,我到银行从一张卡内取了6000元人民币,其它卡因没密码无法取钱,我给谢某等人打电话,让他们到杨某己家加大力度要密码,后听谢某说灌了陈某莹自来水。8月24日6时许,我给杨某己一张户名为尹显忠的中国银行卡,告诉他让该两名香港女子通知家人汇5万元到卡上,并让杨某己安排刘某庚等人监听二人通话防止报警,陈某莹让其父亲汇钱。后我给杨某己7800元钱,告知其中4000元是陈某莹以前交的,3800元是我垫付,并让杨某己告诉香港女子,因她们交的上线费不够,手机就不再给她们。8月25日凌晨,我和林某、谢某把她们二人送到遂平县附近,当天上午杨某己把手机和一块手表及几个充电器给了我,我给宁某600元,我和杨某乙、杨某己、林某、谢某每人分100元人民币、50元港币及一部手机,剩余的钱放在团队用于日常开支,后手机又收回和手表一起交给王某花。我到银行将陈某莹的父亲汇的22800元钱取出后花了。
4、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我在驻马店做传销,“主任”级别。传销组织分几个级别,发展下线多级别就高,提成会更多。为发展更多下线获得提成,就想办法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让其交上线费。
2011年8月23日晚,詹某让我到杨某己家中,对我说晚上把两个香港女子的银行卡密码要过来,并向另两男子介绍我是杨某乙任,让我们和两个香港女子聊一下,如果我说话震不住她们,他们两个要站出来帮我,并交待说话时要狠一点。我上楼后见客厅里有黄某、刘某庚、刘某辛和那两个香港女子,谈话后得知叫陈某娴、陈某莹。后詹某给我打电话说:“密码还没有拿到吗说那么多没用的干吗直接要密码就行了。”我接完电话对陈某莹说:“刚才接电话你也听到了,人有些时候会身不由己,你是把密码写出来还是说出来”陈某莹交出密码,我让刘某庚把卡送给詹某,后詹某打电话说只有一张卡里有100多元钱,其他卡的密码都是错的,让继续再问。陈某莹说那几张是信用卡,记不住密码,我向詹某汇报,詹某说等一会儿就有人上来,谢某等人上来后,和另外两个男的围着陈某莹要密码,逼问后陈某莹说的还是以前那个密码。我给詹某打电话,詹某他们四个人知道该怎么做,我挂电话回屋,看到谢某等人控制住陈某莹,邹某捏着陈某莹的鼻子往嘴里灌自来水,后他们又往陈某莹嘴里灌酱油水和辣椒水,陈某娴很害怕,我和黄某在陈某娴旁边看着,陈某莹还是没有说银行卡密码。8月24日晚9时许,詹某打电话安排我和一个“大主任”到杨某己家收陈某莹和陈某娴的上线费,刘某辛给我7800元后我给詹某了。
5、被告人谢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8时许,詹某让我安排刘某辛去杨某己家,我让刘某辛去杨某己家听杨某乙安排。8月23日22时许,詹某打电话让我和邹某到杨某己家,让我们负责安全并要来点力度。我们到杨某己家看到杨某乙、黄某、刘某辛等人和两个香港女子在客厅,杨某乙让香港女子说每张银行卡密码,并说有部分不正确,香港女子说其它的想不起来。我对她说你喝口水慢慢想吧,有人倒了两杯水,我和邹某及另两名不认识的传销男子捏着她的鼻子往嘴里灌自来水,她还是不说密码,后来我们又换酱油水和辣椒水往她嘴里灌,刘某辛和黄某在旁边看着。杨某乙等人又逼问了那女子一段时间,她还是不说其它密码。8月24日晚十一二时许,我们把那两个女子送走了。
6、被告人杨某己供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中午1时许,宁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朋友要过来,“大主任”詹某安排住到我“家”。8月22日刘某辛给我打电话说詹某安排他到我“家”给新朋友讲课。8月23日早上,我见到两个香港女子,和她俩一起聊天,让她们在这里了解我们的行业。8月24日6时许,詹某给我一张户名为尹显忠的中国银行卡,告诉我让她们把钱汇到这张卡上。下午2时许,詹某打电话让我回去找她们谈话,让她们通知家里各汇款5万元,并让我找个能听懂广东话的人监听她们电话防止报警。下午3时许,我和刘某辛、黄某、刘某庚一起监听两个女子打电话,因我们都听不懂,我安排刘某辛让他找到广东人徐少媚给我翻译,后我给詹某汇报并到世纪广场把卡交给他。晚9时许,詹某给我7800元钱,说是香港的新朋友的上线费,其中有4000元是先前保管她们的钱,3800元钱是他垫付的。我把钱交给刘某辛后,按詹某的安排对香港人说因她们未交足上线费,四部手机不再归还。8月25日凌晨,林某和谢某到我“家”把两个香港女子接走了。
7、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林某带着两个香港女子到我们屋里,“大主任”詹某和两个男子从那两个女子随身带的包里面搜出4000元人民币、几十元港币和四部手机走了。我按照杨某己的安排和徐少媚等人看着她们。8月22日,我们看着她们听刘某辛讲课。次日晚11时许,杨某乙带着邹某、谢某等人到我们屋里,杨某乙对她们说每个人需要交3900元的上线费方可离开。那两个女子说包里面没现金,杨某乙就逼着她们写出银行卡密码,杨某乙安排刘某庚出去查看,后刘某庚给杨某乙打电话说陈某娴的那张银行卡密码正确,但里面只有100多元钱,陈某莹的七八张银行卡只有一张密码正确,里面没有钱。杨某乙听后很生气,让陈某莹再仔细想一下,陈某莹说她的那几张卡只有三张卡是银行卡,其它是透支卡,但想不起来密码,杨某乙就让邹某、谢某和那两个男子给陈某莹“清醒清醒”,谢某和另外两个男子把陈某莹按倒在地,邹某拿杯子往陈某莹嘴里灌水,陈某莹哭了,脚不停地往地板上砸,哭着说她确实想不起来密码,邹某和那两个男子又给陈某莹灌两杯凉水,陈某莹还是说想不起来密码,期间我阻拦其他人灌水。8月24日,我和刘某辛、刘某庚等人看着陈某莹和陈某娴防止她们逃跑。下午2时许,杨某己逼着她们给家里打电话让每家往一个银行卡号汇5万元钱。晚7时许,徐少媚回来后,刘某庚、刘某辛等人让她们和家人联系要钱。晚9时许,杨某乙和一姓安的男“主任”来收她们的上线费,刘某辛给那两个“主任”7800元钱。第二天早上陈某莹和陈某娴已经离开了。
8、被告人刘某庚供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晚,我回到传销组织“家长”杨某己的家里,见到多了两个女孩,是香港女子陈某莹和陈某娴。8月23日晚10时许,另一个“家”的“家长”杨某乙“主任”领着两男子过来,杨某乙对两个香港女孩说我们行业的规定,让每人交3900元的上线费,她二人说没这么多钱,杨某乙让她们把银行卡拿出来,她们没办法就把银行卡拿出来并写了密码,杨某乙让我把银行卡拿下楼交给杨某己。8月24日下午2时许,杨某己、徐少媚说让她们给家里打电话让家里汇钱,并提供了户名为尹显忠的银行账号。徐少媚监听她们打电话,怕她们乱说,两个香港女孩往家里打了几个电话,最后一个电话是我过去监听的,陈某莹说在这里消费了,让她爸汇钱过来。8月25日早上我起床后未见陈某莹和陈某娴。
9、被告人刘某辛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我到驻马店做传销。同年8月22日9时许,谢某对我说杨某己的传销处来两个香港女子,安排我去讲课。下午2时许我去给她们讲我们组织的营销模式及如何赚钱,目的是为了能让她们加入组织。晚上睡觉时我们分工看管她们。8月23日,通过聊天我发现她们不情愿做传销,打电话向杨某己汇报后,杨某乙我和黄某等人看着她们。当晚10时许,“大主任”杨某乙带着两个人以及谢某、邹某先后过来。杨某乙威胁香港女子让她们每人交3900元上线费,不交钱别想走出去。她们说只有4000元钱,杨某乙发现陈某莹包里有七八张银行卡,就让陈某莹说出密码,杨某乙让刘某庚拿着信用卡去查询,后刘某庚打电话告诉杨某乙银行卡里没钱。杨某乙很生气,逼着陈某莹说另几张银行卡密码,陈某莹不说,杨某乙向和她一起过来的四个男子使眼色,那四名男子就凶狠地走到陈某莹面前,黄某喜和谢某等人把陈某莹按倒在地,邹某拿塑料水杯捏着陈某莹的鼻子往嘴里灌自来水,陈某莹还是不说密码,后谢某和黄某喜又换酱油水和辣椒水往陈某莹嘴里灌,陈某娴吓哭了,我和黄某在旁边看着,陈某莹还是没说出密码。8月24日6时许,黄某和邹某替换谢某看着两个香港女人,下午2时许,我和黄某、邹某、刘某庚看着陈某莹和陈某娴。杨某己回来后逼迫陈某莹和陈某娴每人上交5万元上线费,并给她们提供一个银行卡账号,她们用自己的手机开着免提给家里打电话让汇5万元钱。杨某己走后,我和黄某、邹某、刘某庚看着那两个女子,我又让她们继续给家里打电话催钱。晚7时许,徐少媚回到屋里,由于刘某庚不太懂那两个女子说的香港话,我和黄某就让徐少媚和刘某庚一起监听那两个女子给家里打电话,防止她们用香港话报警或说对我们不利的话,我逼那两个女子给家里联系要钱,陈某莹亲属告诉她已经汇了28000元港币。晚9时许,杨某己回屋给我7800元人民币,说是两个香港女子的上线费,钱交给杨某乙主任。24时许,杨某己、谢某和林某把两个香港女子带走了。
10、被告人宁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通过QQ聊天认识了在香港做黄某投资生意的陈某娴,我骗她和她的同事到驻马店市。8月21日15时许,她们到驻马店市天龙大酒店,我让林某涛把她们接到另外一传销处。后来詹某通过林某给我600元钱。
11、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下午,宁某对我说有两个女孩在香港做珠宝投资生意,让我去接她们。后听詹某说他们搜走那两个人的四部手机和4000多元(包括人民币和港币)、银行卡。8月24日23时许,我和詹某、谢某把她们二人送到遂平县境内。第二天,詹某给我50元港币和100元人民币。
12、证人明某证言,证实:我们把传销地点称为“家”,我刚去时所在的“家”是由谢某负责,后又到黄某、杨某己、林某管理的“家”,平时称“家长”为“主任”。如果被拉拢或骗过来的人不愿意做这一行,也不愿意交钱,就让他们先呆在这里,继续给他们洗脑。
2011年8月21日下午四五点,林某带两个女孩过来,通过交谈得知她们是香港人。后“大主任”詹某带一男子过来,詹某宁某只是他的下属,有什么事直接和他谈,然后詹某绍网络营销的规章制度及网络营销组织如何运行,两个香港女子不感兴趣,詹某她们把随身贵重物品拿出来,她们不愿意。詹某如不愿意就让其他人搜,她们很害怕,就把带的东西都拿出来了,詹某四部手机和4000元钱拿走,把100多元钱还给另一个女子。
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女儿陈某莹说要去河南见一客户。当晚七八时许,我打陈某莹电话,手机已关机。直到8月23日晚,还是无法跟陈某莹取得联系,就向香港警方报警,香港警察让我们继续和女儿联系,并向大陆警方发了协助调查的信函。8月24日下午,我接到陈某莹的电话说在河南买东西花完了钱,让我汇5万元钱到别人的银行卡上,我感觉不对,认为女儿是被别人威胁了,就给陈某莹说我已报警,因香港的警察不让我汇钱,让我尽量拖延时间,我就没汇钱。过了几十分钟,女儿又打电话问我为什么没汇钱,我说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只有2.8万元港币,女儿让我先汇2.8万元港币,晚8时后再汇剩下的钱,我害怕对女儿造成伤害,就汇了2.8万元港币。8月25日早上,接到女儿的电话说她在河南遂平县,已经安全了。
14、永顺行人民币兑换店中国各地电报汇款收据,证实被害人陈某之父陈某坤于2011年8月24日向户名为尹显忠的中国人民银行账户汇款28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22848元)。
15、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某出所制作的光盘及监控说明,证实被告人詹某于2011年8月24日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户名为尹显忠的银行卡,同年8月25日11时43分将该卡内的22848元人民币取出。
16、案发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詹某等人处追缴赃款人民币1380元、港币50元及被抢手机、手表,现已退还被害人。
17、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四部手机及一块手表共计价值10227元。
18、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二被害人在不同人员照片中准确辨认出涉案被告人等情况。
19、调查笔录及被害人陈某莹、陈某娴出具的书面材料等书证,证实:案发过程中,陈某莹得到被告人黄某的帮助及安抚,建议对黄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刘某辛的亲属共同退赔陈某莹、陈某娴经济损失28848元,对谢某、刘某辛表示谅解。
20、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农八师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己的犯罪前科及服刑情况。
21、被害人陈某莹、陈某娴证件资料及离港记录,证实二被害人系香港籍公民,于2011年8月21日乘机飞往河南等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九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等情况。
2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杨某乙、谢某、杨某己、黄某、刘某庚、刘某辛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缴纳费用,采取拘禁、恐吓、虐待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詹某参与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3075元、港币290元;被告人杨某乙、谢某、杨某己、黄某、刘某庚、刘某辛参与劫取财物价值28848元,均属数额巨大,该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宁某、林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限制其人身自由,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詹某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3075元、港币290元。被告人詹某、杨某乙、宁某在其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谢某、杨某己、黄某、刘某庚、刘某辛、林某在其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林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被告人谢某、刘某辛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8848元,谢某、刘某辛、黄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詹某、杨某乙、谢某、杨某己、黄某、刘某庚、刘某辛及谢某、刘某辛的辩护人所持该七名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均系非法传销组织成员,为发展下线、获取经济利益,对被害人采取欺骗、拘禁、恐吓、虐待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该行为主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犯罪,故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詹某辩解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因其抢劫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所持杨某乙参与抢劫数额应为6000元的意见,经查,杨某乙受被告人詹某指使参与犯罪后,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并指使他人对二被害人实施具体抢劫行为,对其抢劫数额应按其介入犯罪后发生的数额认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所持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八、被告人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九、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荣海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荣方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