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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49省道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X乡X路口时,将孔××撞死,车辆损坏,经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49省道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X乡X路口时,将步行的孔××撞伤致死。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民事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孔××亲属洪一×、洪二×、洪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驾驶豫x号轿车将被害人孔××撞伤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发经过等情节与证人洪四×证实的2009年11月11日8点钟孔××被撞在车南侧一个花池里的情节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被害人亲属收款收据、被害人亲属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李某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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