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略)人,农民,家住(略),现租住湖南省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窜至零陵区X组进行盗窃,盗得现金17,500余元。现将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雷某伙同叶某(外号“X”)窜至零陵区X组蒋某某家中,盗得现金9500余元;
2、2011年9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雷某伙同叶某窜至零陵区X组张某家中,盗得现金2800余元;
3、2011年9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雷某伙同叶某窜至零陵区X组龚某某家中,盗得现金5200余元。
被告人作案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雷某与叶某趁机逃跑,在逃路途中,被告人雷某被当地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退还了失主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龚某某、张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5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主动退还赃款给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略)。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
审判员谢亦鹃
人民陪审员胡克勤
二O一二年四某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