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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胡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伟,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申诉人夏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夏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夏某、委托代理人宋某伟、宋某某;被申请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12日,一审原告夏某起诉至新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10月7日下午,我受新县X镇石湾矿山老板邹奎雇佣,为其安装大型碎石机,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胡某雇请的操作人员,在操作长江x吊车吊装大型碎石机时,操作不当,导致我双手受重伤,经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及前臂远端严重砸伤离断(已截肢);2、左手第1-4指砸伤。经新县人民医院治疗101天,伤情基本痊愈。共花医疗费12231.30元,经法医学鉴定为3级伤残。请求被告胡某赔偿医疗费12231.30元、交某594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512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010元、住宿费170元、伙食补助费2020元、误工费2400元、假肢费(D型)85000元,总计:254571.30元。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是,1、原告人被鉴定为三级伤残没有科学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2、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如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交某过高的部分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3、原告是个有正常思维的成年人,在吊装过程中,原告应注意吊装安全,远离吊车前臂,以防不测,而原告人却去吊物下面上镙丝,忽视安全,才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告本人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原告应有的赔偿。

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陈河镇X村矿山老板邹奎雇佣原告夏某为其安装大型碎石机,并将吊装碎石机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胡某。2005年10月7日下午,被告胡某的长江x吊车在吊装碎石机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的指挥人员指挥失误,导致其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将正在碎石机下面安装镙丝的原告夏某之双手砸在大型碎石机下面,致重伤。经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及前臂远端严重砸伤离断;2、左手第1-4指砸伤。住院治疗101天,右手已截肢,左手基本痊愈。其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5年11月11日所作的鉴定结论为:夏某外伤属3级伤残。原告共花医疗费12231.30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170元、交某2940元。原告母亲冯××(X年X月X日生)尚健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交某、鉴定费票据、病历、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胡某的吊车在吊装大型碎石机的过程中,因被告方指挥人员指挥失误,导致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将原告双手砸成重伤,致原告3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假肢费8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安装假肢后,再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子女从北京回家的交某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尚未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12231.30元、交某2940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170元、误工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01天×10元)1010元、营养费(101天×10元)10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560×20年)5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560×5年)12800元、护理费25600元(2560元×10年),共计139961.3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费用1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5500元。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部分数额过高,显失公正,其中交某2940元不应获得赔偿、伤残生活补助费计算过高且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因被上诉人还有一个姐姐,其姐姐对母亲也有扶养的义务,判决护理费25600元无依据,医疗费用支出不属实;2、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为三级无科学依据;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应获得赔偿;4、被上诉人和矿业主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夏某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夏某受雇于业主邹××,为其安装大型碎石机,邹××将吊装碎石机的工程承包给上诉人胡某施工。在吊装碎石机并安装过程中,因吊装碎石机指挥人员指挥失误,致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将被上诉人夏某双手砸伤致残,上诉人胡某存在过错,施工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夏某人身受到伤害,上诉人胡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夏某人身受到损害后,要求致害人胡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判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判决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应予纠正。后期护理费是伤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受害人定残后是否需要护理,其护理级别应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做出结论后,方能确定后期护理费的数额。因此,原判护理费25600元无依据,应予撤销,待受害人夏某的护理级别鉴定确定后,可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并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生命权、健某、身体等权利遭受非法侵害,侵权人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进行的赔偿,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的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夏某人身受到损害并致残;胡某存在过错,故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有误,应予纠正。综上,胡某诉称的原判伤残生活补助费计算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判决护理费25600元无依据等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但其诉称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作出(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新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夏某下列损害赔偿损失:医疗费12231.3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1010元、交某2940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17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0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97451.30元,由胡某负责赔偿;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胡某负担5000元,夏某负担1600元。

夏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审篡改笔录造成实体判决显失公平。胡某抗辩称二审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另查明,申请再审人夏某为安装假肢,于2007年3月28日向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安装假肢5个,每个28000元,计140000元;维修、保养费每年500元,计20年10000元。护理费25600元;车费216元,合计175816元。新县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夏某安装假肢(28000×2个)5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某1436元、假肢维修费(500元×10年)5000元;伤残护理费(2560×20年×50%)25600元。合计88636元。诉讼费2016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胡某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新县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诉讼费2016元由胡某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夏某因人身遭受损害后,经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时,诉讼请求为25万元,没有具体的分项数额,2006年7月12日,一审开庭时,夏某将赔偿数额作了具体明细:1、被抚养人生活费(冯春城)12800元;2、护理费51200元;3、营养费1010元;4、交某5940元;5、住宿费170元;6、鉴定费600元;7、医疗费12231.3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9、假肢安装D型需3个75000元;10、保修费100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误工费2400元;13、伤残补助费40960元,合计244331.30元。该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原审无篡改事实。一审判决由被申请人胡某赔偿139961.30元,上诉后,二审将伤残补助费由51200元调整为40960元是按诉请作出的,并无不当。护理费25600元,二审明示可与安装假肢另行起诉解决,且另案也已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

综上,申请再审人夏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判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管余晶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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