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9月生。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0年7月生。因犯销售赃物罪,2007年1月1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5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光山县X镇X村徐洼村X组,将该组村民娄某某的一条价值8000余元的母水牛偷走(该母水牛当时怀有一牛仔)。随后将牛藏于自家屋后渠道埂树林内,并伙同黄某某连夜将牛送往息县事前约定接应销赃的张某某家,作价3000元,袁某某、黄某某分别得款2500元、500元。第二天,张某某将该牛以3500元的价格在潢川县西关牛行卖掉。
2、2009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光山县X镇X村王老店组,将该组村民高某栓在门口的一条价值8000余元的母水牛偷走。盗得牛后,将牛藏于自家屋后渠道埂土坡上。第二天通知张某某来光山买牛,俩人以3200元价格成交,袁某某联系车将张某某和牛送回息县,后张某某将该牛卖掉。
3、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光山县X镇X村兰洼组,翻墙进入村民李某某的牛栏,将其一条价值7000余元的母水牛偷走。后将盗得的牛藏于其家附近一塘坡内,第二天告知张某某到光山来买牛,俩人以2500元价格成交,袁某某联系裴某某用货车将张某某和牛送回息县,裴某某得运费200元。后张某某在潢川县隆古集木子口牛行将该牛以2800元价格卖掉。
4、201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光山县X镇X村新店组,将村民杨某某栓在门口的一大一小价值7000余元的两条水牛偷走。后将盗得的牛藏于自家屋后渠道埂土坡上,第二天告知张某某来买牛。俩人以4000元价格成交,袁某某联系裴某某用货车将张某某和牛送回息县,裴某某得运费200元。后张某某在潢川县牛行将该牛以4400元价格卖掉。
5、2010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光山县X镇X村牛王庙组,将村民李某某栓在门口的一大一小价值8000余元的两条水牛偷走,后将盗得的牛藏于自家屋后渠道埂土坡上。第二天告知张某某来买牛,俩人以4000元价格成交,袁某某通过裴某某联系孙某某的货车将牛送到息县,孙某某得运费200元。后张某某在潢川县北城牛行将该牛以4700元价格卖掉。
6、2010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潢川县X镇X村小耿庄组,将村民耿某某栓在家门口树上一大一小鉴定价值5800元的两条水牛偷走,后将盗得的牛藏于自家屋后渠道埂小桥处。第二天通知张某某来买牛,俩人以4800元价格成交,袁某某联系裴某某的货车装牛准备送往息县,途中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某、高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裴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指控:201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光山县X镇X村苏围孜组,将村民胡某某栓在家门口的一大一小价值8000余元的两条水牛偷走。盗得牛后,因大雾迷路,袁某某牵牛误走至光山县城司马光广场附近,于是打电话叫裴某某开来货车装牛送到息县以32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裴某某得车费200元。后张某某在潢川牛行将该牛卖掉。
该起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当庭辩解均认为当晚实际盗窃一条耕牛,该事实得到同案犯张某某、证人裴某某证言印证,与被害人胡某某报警陈述被盗两条水牛数量不符;同时袁某某还辩称当晚被盗地点不在寨河镇X村苏围孜组,因为该组与其本人所在村相距不远,均在沪陕高某公路以北,其对该地段较熟,不可能穿越高某到达路南的光山县城司马光广场;另外,被盗现场没有袁某某的指认笔录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被盗的耕牛与袁某某盗取的耕牛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共同盗窃作案6起,盗窃耕牛9条,价值x元,销赃款全被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农户耕牛,作案多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作案次数及数额有误,应于纠正。被告人张某某虽未到达被害人住处参与袁某某实施的具体盗窃行为,但在袁某某盗窃以前,其与袁某明确约定收购袁某某盗窃的赃物,从中牟利,事后张某某实施了明知袁某某所盗耕牛而予以收购、销赃的行为,该行为属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故张某某当庭辩解未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属对法律认识错误,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实施盗窃,张某某负责销赃,二人相互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均属主犯,但袁某某的作用大于张某某,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内重新犯罪,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内重新犯罪,二人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实施第6起盗窃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被盗耕牛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属被动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志强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