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某甲,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进生,河南显赫(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展,北京市中调(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刘某乙,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刘某甲因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芝、李军出庭。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展、闫进生,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6月23日,一审原告刘某乙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称,1998年3月6日,刘某甲借其现金x元(现金支票)去淮北购煤,约定月息2.5%,后经多次催要,刘某甲拒不还款,请求判令刘某甲给付借款及利息。刘某甲辩称,刘某乙所述与事实不符,刘某甲并没有向刘某乙借款,x元的现金支票系用于支付刘某甲代刘某乙购买三合板的货款,所购三合板已交付给刘某乙,支票是自汇自取的,x元汇款已被卖三合板的彭守华取走。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乙与刘某甲系同乡关系。1998年3月,刘某甲去淮北购煤,让刘某乙为其筹借资金,许诺拿去只让煤矿方看一下,然后就把资金退还给刘某乙,刘某乙表示同意。为安全起见,刘某乙通过银行办了一份自汇自收的现金支票,交给刘某甲,刘某甲把支票交给彭守华,后彭守华通过不正当关系把该笔汇款取走,刘某乙向刘某甲催要现金支票,刘某甲以自己没有用,已被彭守华取走为由拒绝付款。1999年3月6日,经本村村民刘某良、刘某丙等人调解,由刘某良为刘某甲代笔向刘某乙书写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乙现金支票x元去淮北发煤(月息2.5%)。刘某甲把支票交给彭守华负责发煤。”刘某甲在该借据上签上了名字和日期,后因刘某乙要求写借款时的日期,刘某甲遂把1999年改为1998年,当时在场人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均能证明上述事实。刘某甲称,三合板是彭守华卖给刘某乙的,刘某甲是经办人,刘某乙交付的x元现金支票是用于支付三合板款的,所购三合板已交付给刘某乙。证人彭守华证明三合板是刘某甲以刘某乙的名义购买的,事先彭守华未见过刘某乙。刘某乙称,刘某甲以借用刘某乙的房屋为由将三合板放在刘某乙处,1998年6月20日,刘某乙向刘某甲催要现金支票时,刘某甲称他的一批三合板在刘某乙处,要求刘某乙为其出具收据,刘某乙遂为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甲购三合板2062张,收到人刘某乙,1998年6月20日”的收条,刘某甲提供不出刘某乙委托其购买三合板的证据。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甲借刘某乙的现金支票有其签名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某甲把支票交给彭守华,支票上的款项已被彭守华取用,与刘某乙无关。刘某甲应给付刘某乙现金支票上载明的x元,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刘某甲称刘某乙的x元是委托其代购三合板的货款,没有证据,且该辩解理由与其出据的借条内容相矛盾,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夏邑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0日作出(1999)夏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刘某乙现金x元及利息x.6元(利息从1998年3月6日至1999年8月20日,按月息2分5厘计算,以后顺延另计),合计x.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夏检民行字(2005)X号检察意见书,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8年3月,刘某甲拟去淮北购煤,找刘某乙为其筹借资金,刘某乙便将筹借的x元现金,通过银行办了一张自汇自收的现金支票交给刘某甲,后此款被他人支取。1999年3月6日,经本村村民刘某良、刘某丙、刘某丁等人调解,刘某甲让刘某良代笔为刘某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乙现金支票x元去淮北买煤(月息2.5%),刘某甲已把支票交给彭守华负责发煤”。刘某甲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日期并按了指印。因刘某乙要求写出借款时的日期,刘某甲遂把1999年改为1998年,当时刘某丙、刘某丁、刘某良在场。
夏邑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某甲借刘某乙现金支票,有刘某甲签名的借条与刘某丙、刘某丁、刘某良证言相互印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刘某甲应支付刘某乙现金x元。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甲称此款是刘某乙让其购买三合板的货款,三合板是彭守华卖给刘某乙的,自己是受刘某乙的委托,只是经手人,但举证不足,且与其出具的借条及自己的陈述、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执行笔录、彭守华的证言等相互矛盾,理由不能成立。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5)夏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1999)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48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刘某乙想买三合板,让刘某甲和贾超军帮助联系,刘某甲和贾超军与在淮北做三合板生意的彭守华联系,于当年的3月5日将2062块三合板从淮北运到刘某乙家。第二天,刘某乙将三合板款x元办成自汇自收的汇票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彭守华和贾超军三人一同到淮北将钱取出交给彭守华,货款两清。刘某甲和刘某乙之间是委托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刘某乙趁刘某甲酒后头脑不清醒之机,采取威胁、欺诈、强迫等手段让刘某甲在他们事先准备好的条子上按手印,属于无效证据。原审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乙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错误,判决刘某甲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刘某乙辩称,刘某甲称其受刘某乙委托到淮北彭守华处购买三合板,与事实不符。刘某甲称借条是刘某乙趁刘某甲酒后头脑不清醒之机,采取威胁、欺诈、强迫等手段所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时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部门所做的评估结论看,三合板价值仅为x元,与借款数x元相差x元,怎么会货款两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正确,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刘某乙称其与刘某甲存在x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刘某良书写内容、刘某甲签名的借条一份。以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良的证言。刘某甲称借条是刘某乙采取威胁、欺诈、强迫等手段让刘某甲在事先准备好的条子上按手印,属于无效。因借条的书写人是刘某甲的本家堂兄弟,又有其持有刘某乙的身份证与他人一起支取支票上款项的事实,刘某甲称是在受到威胁、欺诈、强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借条和刘某丙、刘某丁、刘某良的证言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某甲称此款是刘某乙让其购买三合板,自己是受刘某乙委托,举证不足,且与其出具的借条及自己的陈述、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执行笔录、彭守华的证言等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刘某甲认可出具借条后未偿还本息,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刘某甲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进行计算。据此,一审法院(1999)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某甲偿付原告刘某乙现金x元及利息x.6元(从1998年3月6日至1998年8月20日,按月息2分5厘计算,以后顺延另计),(2005)夏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4810元,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元是刘某乙支付给彭守华的三合板款。1998年3月初,刘某乙委托刘某甲帮助其购买三合板,刘某甲和贾超军与在淮北经营三合板的彭守华联系好后,三人于3月5日一同将2062张、每张56元、价值x元的三合板运送到夏邑县,卸到刘某乙家。第二天,刘某乙办理一张x元自汇自收的银行汇票,连同他的身份证、印章一起交给刘某甲,三人又一同到淮北于3月10日将该款全部转到彭守华指定的账户上。返回夏邑县后,刘某甲将刘某乙的身份证、印章交给刘某乙,并说明款已转给彭守华,刘某乙未提出任何异议。借据上虽有刘某甲签名,但刘某甲没有借刘某乙钱。第一,刘某甲是在喝醉酒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的名,应属无效;第二,刘某甲是领票人,是领不是借;第三,该汇票是刘某乙购买三合板的货款,已付给卖方彭守华,且时间已过去一年,无法再将同一笔钱供给刘某甲使用。刘某甲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刘某乙辩称,刘某甲称本案x元系刘某乙支付给彭守华的三合板款,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某乙原审中提交了刘某良书写内容、刘某甲签名按指印的x元的借据一份,对借据上内容是刘某良所写、刘某甲签名按指印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刘某甲称借据是刘某乙趁其喝醉酒后、头脑不清醒、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被骗所签的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甲在该借据上虽写的是领支票人,但该借据上约定有利息,刘某甲在此借据上签名,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刘某甲称该支票系领取,不是借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刘某甲称自己是受刘某乙的委托购买三合板,所购三合板已交付给刘某乙,刘某乙于1998年6月20日出具有收到条,此款是刘某乙让其购买三合板的货款,但刘某甲未举出受委托的证据予以证明。刘某乙所提交的借据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刘某甲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判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刘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7)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05)夏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维持(1999)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刘某乙所办理的银行汇票存根上,有刘某乙亲笔注明的“彭守华、刘某甲、贾超军代去”内容,显然和其主张的借款给刘某甲相互矛盾。第二,彭守华和贾超军均证明刘某甲是受刘某乙的委托为其代购三合板,刘某乙和刘某甲算帐后于1998年6月20日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刘某甲购三合板2062张,收到人刘某乙,98年6月20日”的收条,也印证了刘某甲为刘某乙代购三合板的事实。双方之间应为委托代购关系。据此,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要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某甲称,1、1999年3月6日的借条系在酒桌上所写,且并非刘某甲本人所写。当时在场的人均认为刘某甲领取汇票应当在条子上签名,后刘某甲在条子上签署“领支票人刘某甲”。借据就等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借款人签名确认,才能成立借款合同。因刘某甲签的是“领支票人”,说明刘某甲与刘某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借款关系不成立。从法律效力上讲,刘某甲只对自己认可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刘某甲只承担领支票的法律责任,而不承担借款的责任,更不承担偿还的责任。2、借据记载的内容“今借到”、“现金支票”、“去淮北买煤月利2.5%”、“刘某甲已把支票交给彭守华负责发煤”均与事实不符。3、汇票是自汇自取,若没有刘某乙的身份证件或签名根本取不出款,如果是借款,刘某乙没有必要将身份证及印章交给刘某甲去转账付款,刘某乙称“彭守华通过不正当手段把汇款取走”没有证据。4、刘某丙、刘某丁系刘某乙堂兄弟,其证言不足采信,并且两人仅能证明刘某甲签字的情况,不能证明就汇票交付时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委托购物关系。5、x元的汇票已被用于支付彭守华的三合板货款。刘某乙辩称,刘某甲借用汇票并取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某甲称x元是刘某乙委托其购买三合板的货款无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1996年3月,刘某乙向夏邑县育新物资供应处存入现金x元,后以夏邑县育新物资供应处为出票人,以刘某乙为收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一张金额为x元的汇票。汇票委托书存根编号为97-x,汇票编号为ⅥⅤx,后该汇票经背书转让给淮北市相山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工程处。1998年3月10日,淮北市相山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工程处持该单位相关印章将x元转入该单位账户。2、1999年3月6日,由刘某良代笔,刘某甲向刘某乙出具的借据上共有三枚指印,其中一枚指印捺在刘某甲本人的签名上,另外两枚指印捺在借据内容的正文上。刘某甲认为,捺在正文上的两枚指印不是其本人的指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在调查笔录中释明法律后果,刘某甲不要求对该两枚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3、在诉讼过程中,刘某乙与刘某甲共提供彭守华、贾超军、周根柱、柳瑞前、刘某明(曾用名刘X)、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八人的证言或陈述以证明案件事实。
彭守华,系本案所涉及的三合板卖方,对于三合板是卖给刘某乙还是刘某甲,先后陈述八次,分别为1999年7月25日,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对彭守华的询问笔录;1999年7月29日,刘某乙与刘某甲债务纠纷一案彭守华出庭作证的证言;1999年10月26日,刘某甲与彭守华债务纠纷一案一审庭审笔录;2005年3月4日,刘某甲与彭守华债务纠纷一案再审庭审笔录;2005年10月11日,彭守华出具的证明。在该五次陈述中,彭守华称1998年3月5日送到刘某乙家的三合板计2062张,合计x元,是彭守华卖给刘某乙的,1998年3月6日以刘某乙为收款人的汇票,是刘某乙支付的购买三合板的货款,后该笔款项由刘某甲、彭守华、贾超军三人持刘某乙的身份证及印章从准北建行取走,并支付给彭守华。2000年5月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笔录;2005年10月5日,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对彭守华的调查笔录;2006年1月20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对彭守华的询问笔录。在该三次陈述中,彭守华称三合板是卖给刘某甲的,三合板款是刘某甲支付的。
贾超军,是三合板买卖的直接参与人,对于三合板是刘某乙购买还是刘某甲购买,先后做证三次,分别为1999年10月31日,贾超军自书证言称刘某甲说刘某乙要三合板,他和刘某甲与彭守华联系好后,将三合板运送到夏邑县,按刘某乙的指示卸到刘某乙家;货款以刘某乙的名义自汇自取,汇到淮北建行,刘某乙将身份证交给刘某甲。2005年10月9日,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对贾超军的调查笔录,贾超军称,三合板是为夏邑县育新物资供应处购买,刘某甲是该单位的经理;三合板是刘某甲找到刘某乙,卸到刘某乙家,汇票是刘某甲带去淮北,在淮北,刘某甲把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贾超军,把汇票上金额支付给彭守华。2006年12月11日,经夏邑县公证处公证,贾超军称,其于1999年10月31日亲笔书写的证言属实。
周广柱,系运送三合板到夏邑县的司机,先后两次出具证言。1999年11月9日,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是刘某乙支付的三合板运费;2005年10月19日,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对其进行调查时,周广柱称其不认识刘某乙,运费是由两个司法局的人支付的。
刘某明、柳瑞前出具证言称,1998年3月,两人分别筹集x元、x元交给刘某乙,听刘某乙说,刘某乙自己筹集x元,总计x元,办理成汇票,交给刘某甲。
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三人均证明1999年3月6日借条的形成过程,其中,刘某丙、刘某丁、刘某良是调解人,刘某不是调解人,但调解时在场。刘某良未出具证言。刘某丙、刘某丁、刘某证明,第一,刘某丙、刘某丁、刘某良被邀请调解刘某乙与刘某甲关于金额为x元的汇票事宜;第二,在调解时,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均认为,刘某乙把汇票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又把汇票给彭守华,因此,刘某甲应当给刘某乙出具手续。第三,条子由刘某良代写正文内容,刘某甲在条子上签名捺指印。
结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关于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购三合板问题。刘某甲称其与彭守华、贾超军于1998年3月5日运送到刘某乙家的2062块三合板,单价56元/张,合计x元,是刘某乙委托刘某甲代购。为说明事实,刘某甲向法院提交了1998年6月20日双方在结算时由刘某乙补写的收据,刘某甲及刘某乙均向法院提交了彭守华、贾超军、周广柱的证言。对此,本院认为,1998年6月20日,刘某乙向刘某甲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甲购三合板2062张”,对于该份收据的真实性刘某乙予以认可,但刘某乙不认可其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委托代购关系,而该份收据只记载刘某乙收到刘某甲所购三合板2062张,没有记载三合板是寄存于刘某乙家还是刘某乙收到的货物,亦不能证明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委托代购关系。彭守华、贾超军两人因对三合板究竟是卖给刘某乙还是刘某甲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两人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刘某乙在本案争议的汇票存根上记载“彭守华、刘某甲、贾超军代去”,刘某甲也称本案争议汇票的金额是由彭守华、贾超军、刘某甲三人持刘某乙的身份证及印章在淮北取出,并据此认定是刘某乙支付的三合板货款。但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从汇票背面记载的背书情况看,在背书栏中,其中一栏为刘某乙的印章及身份证号,另一栏为淮北市相山区建筑安装公司的财务章以及李时香、杨登谦的印章。由此可见,在夏邑县育新物资供应处出具汇票后,该汇票是以在背书栏加盖刘某乙印章的方式背书转让给淮北市相山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工程处,汇票金额由淮北市相山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工程处持该公司的相关手续取走,而并非持刘某乙的身份证及印章取走,故对刘某甲称持刘某乙身份证取款的陈述不予采纳。因政府对自然人印章的刻制及使用并无监管,因此,印章不能单独成为辨别自然人行为真实性的证据,故对于刘某甲以刘某乙在汇票存根上记载的内容以及汇票款项在淮北被取出的事实来印证x元系刘某乙支付的三合板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周广柱无法辩别刘某乙、刘某甲等人,且其两次证言前后矛盾,故对周广柱的证言不予采纳。因此,刘某甲主张其与刘某乙之间系委托代购关系既无合同支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柳瑞前与刘某明的证言,因该二人并未亲自见证刘某乙将汇票交付给刘某甲或刘某甲向刘某乙书写借据的过程,因此,该二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刘某乙筹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某乙借款给刘某甲的事实。从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的证言看,刘某乙与刘某甲因为刘某甲是否向刘某乙借款x元发生争议,找刘某丙、刘某丁、刘某良三人进行调解,也即在三人调解时,刘某乙与刘某甲关于x元的汇票是借款还是货款已经发生了纠纷。从调解的情况看,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均认为,既然刘某乙把汇票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又把汇票给了彭守华,那么刘某乙就不能向彭守华要,刘某乙只能向刘某甲要,刘某甲再向彭守华要,所以刘某甲要给刘某乙出个条。由此可见,调解人并不是在对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究竟是借款关系还是货款关系已经确定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解,只是对汇票流转过程的确定。但三名调解人的证言证实,且刘某乙、刘某甲也认可,1999年3月6日的借条是在调解的基础上形成的,而调解时刘某乙、刘某甲均亲自参加,因此,应当认定该借条系刘某乙与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甲辩称借条系刘某良书写,其在借条上签署的是“领支票人:刘某甲”,只认可领取支票的事实,不承认借款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代为书写借据内容的刘某良系刘某甲的堂兄弟,故意损害刘某甲利益的可能性较小,且刘某甲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刘某良故意损害其利益;第二,虽然借条的内容为刘某良所书写,刘某甲在借据上签署为“领支票人”,但借条上明确约定有利息,约定利息是借贷关系最显著的特征。如果刘某甲仅为领票人,则无需约定借款利息;第三,借条上共有三枚指印,其中,借条正文上有两枚指印,刘某甲的署名上有一枚指印,借条内容虽非刘某甲书写,但其在借条内容及署名上捺指印,应认定其对借条的内容予以认可。刘某甲认为,借条正文上的两枚指印不是其本人的指纹,但经本院向刘某甲询问并释明法律后果,刘某甲不申请对该两枚指纹进行鉴定,故对刘某甲称该两枚指印不是其本人指纹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借款原定用于何种用途、最终用于何种用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改变用途会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不属于债权人应注意的范围,借据上所记载的款项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本案争议的x元实际被用于支付三合板货款的事实,刘某甲及刘某乙均无异议。刘某甲主张三合板是刘某乙委托其购买,x元是刘某乙支付的三合板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应当认定1999年3月6日的借条合法有效,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乙要求刘某甲清偿该x元借款,并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姬现立
代理审判员卫艳霞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轶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