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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X、靳某Y与肖XX、靳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Y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X

上诉人靳某X、靳某Y因与被上诉人肖XX、靳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X、靳某Y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上诉人肖XX、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靳某X、赵XX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一子二女,即长子靳某X、长女靳某X、次女靳某Y。靳某X与赵XX在本市X村X排X号院中北边有二层楼房一座,该楼房一层有两间房屋,二层有一间房屋,共三间房屋。经靳某X、靳某Y申请,法院前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X分局调取“西安市X村X排X号”地籍调查表,落实每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7.49平方米,共计52.47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对该三间房及每间面积为17.49平方米均都予以认可。靳某X、赵XX分别于1982年和1993年去世,靳某X、靳某X、靳某Y一直未对原房屋进行继承析产。2009年11月1日靳某X与西安市X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内容为:西安市X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甲方),靳某X(赵XX)((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XX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XX市X村改造管理办法》和X村X区的拆迁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对乙方作如下安置:安置房地址:X村地块,权属:私,使用性质:住宅,结构:框,楼层空白,建筑面积(平方米):105,套数:壹。安置房地址:X村地块,权属:私,使用性质:住宅,结构:框,楼层空白,建筑面积(平方米):75,套数:壹。二、乙方过渡搬迁方式:自行过渡自行搬迁。三、过渡期限:三十个月。在附表一被拆迁人原房屋情况中载明原房屋建筑面积:171.83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楼层:五层,间数:空白,房屋凭证:空白,土地使用证:0718,家庭人楼情况:户主:靳某X。在附表二经济费用结算一览表中载明,(一)补偿费用明细表:原房屋房地产市场拆迁评估价:x元,附属物补偿费:x元,家用设施拆装费:360元,自行过渡补助费:x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x元,奖励费:3000元,小计:x元。(二)购房款及其他费用明细表:安置房与原房屋等面积部分:171.83平方米,3523元/平方米,x元,按规定增加的面积部分:8平方米,1111元/平方米,8888元,上靠户型增加的面积部分:0.17平方米,2050元/平方米,349元。(三)、资金结算表:甲方应退款额:x元,乙方应收款额:x元。在协议签订后,靳某X将本市X村X排X号院中房屋交给城中村X组办公室。2009年11月中旬该房屋已被拆迁,现已灭失,而拆迁安置房目前尚未建好。此外,庭审过程中,靳某X、靳某Y陈述遗产房屋共有七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移交图纸说明和其邻居王x年因排除妨害纠纷,经法院审理作出的判决书和就此争议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用以证明遗产房屋为三间的事实。而靳某X、靳某Y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遗产房屋为七间的事实。1997年靳某X曾在该三间房屋基础上进行加盖。庭审中,靳某X、靳某Y明确过渡费按靳某X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总过渡费x元主张6000元。2010年4月12日,靳某X去世。靳某X的遗产继承人系其妻子肖XX、其子靳X。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靳某X、靳某X、靳某Y为被继承人靳某X、赵XX的子女,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均对被继承人遗留下的原位于西安市X村X排X号的三间房屋遗产有继承权。庭审中,双方认可该三间房屋面积均等,共计52.47平方米,故靳某X、靳某Y均对原有的三间房屋有三分之一继承权。因该三间房屋已于2009年被拆迁灭失,而拆迁安置房屋现未建好,拆迁安置协议仅有安置房地址在鲁家村地块,建筑面积分别为105、75平方米的内容,并无具体楼层、房号的相关内容,现无法分割,如有争议靳某X、靳某Y可待该房屋建成分配后另行主张。对于靳某X、靳某Y主张遗产房屋共有七间的事实,因靳某X、靳某Y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肖XX、靳X不予认可,故对靳某X、靳某Y主张遗产房屋应有七间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肖XX、靳X认为靳某X、靳某Y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故对肖XX、靳X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靳某X、靳某要求分割拆迁安置协议中总过渡费x元其中的6000元,因靳某X、靳某所应继承房屋面积各为17.49平方米,而肖XX、靳X拆迁面积为171.83平方米,靳某X、靳某分别占10%,故靳某X、靳某仅要求总过渡费为x元,应分别按该比例支持2000元,共计4000元。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肖XX、靳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X、靳某Y过渡费共计4000元;二、驳回原告靳某X、靳某Y要求对被继承财产七间房拆迁办套面积安置的房产依照继承法分割继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靳某X、靳某Y负担3000元,肖XX、靳X负担1220元,此款靳某X、靳某Y已预交,肖XX、靳X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靳某X、靳某Y。

上诉人靳某X、靳某Y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其起诉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宣判时间为2011年8月3日,原审审理违反了民诉法审理时效的法律规定。案件开庭时已征询当事人意见,各方均表示不申请合议庭回避,而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后,却以\\\\\\\\\\\\\\\"采纳回避\\\\\\\\\\\\\\\"为由,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超出当事人诉请且在同一事实情况下不同内容的判决。本案被继承房屋为七间,靳某X在世参加诉讼时已经承认,其代理人亦陈述四间,原第一次作出的判决对此也做出了明确认定。而此次判决仅确认继承的房屋为三间,认定事实失实。其起诉的是靳某X,在靳某X病逝后,继承诉讼当事人只能按照原当事人的主张进行抗辩,不得改变原当事人已经认可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其起诉的时间与主体当事人身份认定错误。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是以房屋和土地面积作为安置面积置换依据。本案土地证至今还是其母亲的名字,原审法院却将安置房屋以三间房面积分割判令事实错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XX、靳X答辩称,靳某X和赵XX两位老人分别于1982年1993年去世,历经20多年后靳某X、靳某Y才提出要求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三间房屋年久失修已被拆除,系由靳某X出资翻建,如有侵权行为已过诉讼时效。是否违反程序由法院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靳某X于1982年8月去世,赵XX于1993年8月去世,两人生前均在X区X村X排X号居住生活。2009年10月28日靳某X、靳某Y以靳某X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继承靳某X、赵XX遗留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七间房屋,并由靳某X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靳某X于2010年4月12日去世。肖XX、靳X作为靳某X的法定继承人承继了诉讼权利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5月6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靳某X、靳某Y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继承分割靳某X、赵XX的遗产七间房屋拆迁办套面积安置的房产和过渡费用,并由肖XX、靳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二审审理期间,靳某X、靳某Y不认可靳某X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表示放弃要求肖XX、靳X给付6000元过渡费用的诉讼请求,坚持遗产按拆迁协议所套面积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靳某X、靳某Y诉靳某X继承纠纷一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靳某X于2010年4月12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肖XX、靳X承继诉讼权利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肖XX、靳X于2010年5月24日开庭审理中,提出申请,要求主审法官回避。原审法院准许了肖XX、靳X的申请,更换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经过该院主管院长的审批,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所以,上诉人靳某X、靳某Y认为原审法院案件审理时效和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靳某X在世参加诉讼期间,并未认可其父母遗产为七间房屋。肖XX、靳X承继诉讼权利参加诉讼后,靳某X、靳某Y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所做判决,并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请,亦未有同一事实相悖内容的判决存在。故靳某X、靳某Y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信。靳某X、靳某Y及靳某X作为靳某X、赵XX的子女,在靳某汉和赵文贤去世后,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继承开始遗产尚未分割之前,在靳某X去世后转继承已发生,其法定继承人肖XX、靳X,依法继承靳某X应当继承的份额。关于遗产范围一节,经审查,1997年3月靳某X代表家庭欲建房屋时,与邻居王秀琴曾经发生排除妨碍之诉讼。该案经(1997)西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靳某X居住之三间房屋,系1980年X村改造时统一设计、建造和分配。该生效判决书与其他涉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遗产范围为房屋三间。靳某X、靳某Y辩称排妨一案仅反映纠纷涉及之房屋而非全部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三间房屋面积均等,每间17.49平方米,靳某X、靳某Y对三间房屋各有1/3之继承权。靳某X、靳某Y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其不认可拆迁协议,放弃要求肖XX、靳X给付6000元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仍坚持遗产按拆迁协议所套面积进行分割的诉请。经审查,现遗产房屋已被拆除,拆迁安置尚未实现。靳某X、靳某Y对于拆迁协议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其放弃要求给付过渡费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但其坚持遗产按拆迁协议所套面积进行分割之诉请,与其主张的理由相互矛盾,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维持,靳某X、靳某Y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靳某X、靳某Y承担4000元,肖XX、靳X承担220元。该款靳某X、靳某Y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肖XX、靳X直付靳某X、靳某Y。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靳某X、靳某Y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肖刚

审判员李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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