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辛洪斌,万载县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工商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叶智光,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下称原告)诉被告田某(下称被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洪斌、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花炮厂做事的时候,因结鞭机发热起火被烧伤而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学鉴定为二级伤残。11月27日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因被告承诺原告撤销仲裁后会赔偿原告相关费用而提出了撤销仲裁的申请,后再一次申请仲裁的时候县劳动局以原告原撤销申请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5789元×20年×50%)、误工费x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5789元×2年+22元/天×22天,算至最后一次定残之日前一天止)、住院期间护理费3564元(22元/天×81天×2人)、伙食补助费3645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后我还带他去医院做了恢复治疗,因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另外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计算至最后一次伤残鉴定时止,护理人数为两人无异议,交通费200元亦无异议,但我已支付了50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有的万载县株潭全丰花炮厂从事结鞭工作时,因结鞭机机芯摩擦发热引起着火,导致原告烧伤,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治疗81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1月27日,原告向万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10年9月26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2009年9月21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2010年3月5日经万载县康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二级。2010年8月3日至10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浏阳市人民医院做整形恢复治疗并负担了医疗费用。被告以此为由申请对恢复治疗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预交了1000元鉴定费。康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六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50%。原告在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两位家属(均为农村户口)护理,被告陈述支付了50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给原告,由当时与原告同居的高冬香收取,原告只承认收取了被告500元护理费。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开始几天由被告请职工护理,后阶段无人护理。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撤销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医院医务鉴定证明书、医院出院记录、两份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原告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浏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高冬香收条等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某次定残之后没有持续性误工,因此其误工费应当算至第某次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09年9月20日止,原告在浏阳人民医院恢复治疗期间也应当计算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高冬香与原告同居,负责照料原告并且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收支,在被告出具高冬香收条而原告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该对其收到被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结果发生了改变,比原先的伤残等级更低,因此该次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先行垫付1000元鉴定费,应当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救治,承担了医药费并带原告进行了整形恢复治疗,况且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并无主观故意,因此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求只能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残疾赔偿金x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5789元×20年×50%)、误工费x.25元(比照制造业平均工资59.25元/天×18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564元(22元/天×8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15元/天×81天×2人)、营养费405元(5元/天×81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5元,扣除被告田某已支付的50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1000元鉴定费,剩余x.25元,限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55元,财产保全费1233元,共计4088元,由原告龙某承担1706元,被告田某承担2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炜
审判员龙某明
人民陪审员谢昌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