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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市X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益阳市粮食购销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X镇人民政府(原国营千山红农场),住所地:益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原益阳市粮食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张学礼,沅江某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千山红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益阳市粮食购销总公司(以下简称购销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千山红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山红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小军,被上诉人购销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96年产早籼稻谷1200吨,每吨单价1300元,总金额(略)元,货发至本市小河口粮库,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专储粮收购标准,在小河口粮库双方检斤验质。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40万元。1998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已于1996年12月付被告货款152万元,收被告早籼稻谷758.22吨、计货款x.6元,被告在99年8月底以前将未供足的货款x.4元归还给原告。200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益阳市粮食购销总公司稻谷款x.4元”。200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所欠益阳市粮食局往来款x.4元,与益阳市粮食局购销总公司往来账户核对相符。201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帐款核对表,在该表中原告注明:经查,截止2010年12月31日益阳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帐面反映,贵单位应付益阳市粮食购销总公司稻谷款x.4元,请贵单位予以确认,如有异议请在下栏说明。被告财政所在该表中注明:经查,我镇“农场事务办”应付“益阳市粮食局”伍拾肆万玖仟肆佰柒拾捌元肆角整,此笔欠款实为“益阳市粮食购销总公司”无误。之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货款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如数交付标的物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将余欠款予以退还,并应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银行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从2000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看,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在原告2011年4月6日出具的应收款核对表中已载明应付原告欠款x.4元,应视为被告同意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益阳市X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市粮食购销总公司货款x.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益阳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千山红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购销总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购销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购销总公司答辩称,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11年4月6日,千山红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千山红镇政府欠付购销总公司x.4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欠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000年11月29日千山红镇政府向购销总公司出具的欠条,并未明确付款期限,购销总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2011年4月6日千山红镇政府在购销总公司应收账款核对表中对该x.4元再次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还款的承诺。故购销总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千山红镇政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上诉人益阳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代理审判员黄柯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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