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县×××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孙××,局长。
原审第三人郝××,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省××县××镇××村××区××号。
上诉人××县×××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不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09)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郝××在本公司院内因维修天车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所诉郝××是上厕所不小心造成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喝酒不是排除工伤的法定事由。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经过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廊劳社伤险认(文)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上诉人××县×××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饮酒不属于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廊劳社伤险认(文)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县×××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职工郝××于2007年8月26日晚12时左右,在该公司院内维修天车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头部。后由杨××、胡××、郭××等人送往××治疗,后转至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创伤、脑疝、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廊劳社伤险认(文)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郝××属于工伤。××县×××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作出廊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工伤认定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郝××系××县×××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在因给公司维修天车时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工伤申请后,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郝××属工伤,并作出了廊劳社伤险认(文)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县×××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石
审判员崔秋来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占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