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3岁。
被告人梁某某,男,30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向本村村民王某某借钱时知晓王某某家有一张定期存单,遂与被告刘某某商量去王某某家实施盗窃。2010年8月6日10许,两被告人窜到王某某家,趁王出去赶集之际,由被告人梁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螺丝刀撬开王某某家的厨房门锁进入其卧房内,两人将王某某的皮箱盗出,在皮箱内翻得一张面额为4330元定期存单,两本活期存折和王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当日14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会同县肖家邮政储蓄所使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将王某某的定期存单本金及利息4427.43元取走。两人各分得赃款2100元。之后,被告人梁某某将王某某的两本活期存折和身份证烧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退还了赃款2000元并赔偿损失13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是主犯。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6日(农历6月26日)上午10点来钟,我锁好房门到肖家赶集去了,下午3点多钟回到家里,发现我厨房的门锁被撬了,门敞开着,我进卧房查看时,发现有两口红皮箱不见了,在厨房外面发现了一口皮箱,里面的书籍及衣物被翻了出来,我四处寻找另一口皮箱,在距我家一百来米的屋背后山上发现了,这口皮箱的锁被撬了,一查看,我的身份证,邮政储蓄定期存单、农业补贴存折和另一个活期存折被盗走了,我立赶到肖家邮政储蓄所挂失,工作人员告诉我当天下午2点多钟,我那张定期存单上的4000多元现金已被人取走了,另两本存折上的现金没有取走。我怀疑是本村的梁某某偷了的,因为他曾经向我借过钱,知道我存单上还有多少钱,存单放在哪个皮箱里。(2)证人梁某某(系被告人梁某某的父亲)的证词证实,案发前一天刘某某到梁某某家住了一个晚上,案发当天吃了早饭离开的;梁某某向王某某借过4500元钱,还欠1500元,是梁某某跟起王某某到肖家邮政储蓄所取的。(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4)相关书证:①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均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②会同县公安局堡子派出所和洪江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堡子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9月23日被洪江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③会同县公安局堡子派出所从会同县肖家邮政储蓄所调取的失主王某某的定期储蓄存单、取款凭证、交易日志、监控视频照片,证实王某某的定期储蓄存单于2010年8月6日被人取走了本息4427.43元现金人民币,视频显现的取款人是被告人刘某某。④调解协议书及失主王某某的收条,证实2010年10月8日在乡、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梁某某的父亲梁某某代梁某某退赔了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赔偿其损失现金人民币1300元。(5)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2010年8月5日刘某某到梁某某家向梁某某借钱,梁某某提出去盗窃王某某的存单,第二天,二人同到王某某家,由梁某某望风,刘某某撬开王某某家的厨房门锁,搬出王某某的两口皮箱,二人共同盗窃了王某某的身份证、定期存单和两本活期存折,由刘某某到会同县肖家邮政储蓄所盗取了王某某定期存单上的本息4427.43元,各分得赃款21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均无异。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部分退赃、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惩治犯罪,并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韬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凌